(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明付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柳英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周明付,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法定代理人周美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妙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广汕公路旁)坐南向北。负责人胡葆玲。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彬。原告周明付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柳英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创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4时57分,柳英秋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从两英镇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峡山街道丹凤路西港路口时,碰撞他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造成他受重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当即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他的损伤如下: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2、右额颞部薄层下出血;3、多发颅底骨折;4、气颅;5、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二、左肺挫伤。三、肺部感染。因原告受伤严重,被送往汕头市中心医院接受进一步的治疗。汕头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3、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多发颅骨骨折;5、气颅;6、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7、左股骨内、外侧踝及腓骨近端骨挫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损伤,关节囊积液。从2014年11月2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92天,医疗费用总额为183468.82元。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CF01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英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他免承担事故责任。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因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他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他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为210400.18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明确);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柳英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以其与被告柳英秋达成由柳英秋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0元的和解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柳英秋的起诉。同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529347.5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身份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据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据以证明柳英秋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粤D×××××号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据以证明粤D×××××号小型轿车系柳英秋所有;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责任认定及柳英秋负事故全部责任;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正本),据以证明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止;7、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六张以及汕头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用发票五张、人血白蛋白发票一张,据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被先后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和汕头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2月2日住院92天,共花费183468.82元;8、购买轮椅收费发票,据以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因治疗需要,为购买辅助器具轮椅支付了500元;9、医护用品收款收据,据以证明其为医治伤情,购买医护用品支出491元;10、航空运输发票、旅客运输发票及收据、火车客运票,据以证明家属为照顾其治疗而付出交通费用4889元;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三张、汕头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用发票二张,据以证明其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年,赔偿比例为50%,康复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4080元,伤后9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0元,其为此支付了2600元鉴定费用以及2311.7元检查费用,以上二项鉴定费用共计4911.7元;12、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委会证明二份、结婚证、韩成英残疾人证,据以证明其母亲于1941年6月8日出生,由其兄弟姐妹五人共同赡养,妻子韩成英于1971年1月1日出生,××,没有工作能力,由其与女儿周美玲扶养。因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伤残评定及护理期限人数有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向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要求该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补充说明,该所于2015年8月10日复函称,评定原告六级伤残符合客观事实,对一处十级伤残可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当庭辩称,1、保险公司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被告柳英秋在发生事故后有驾车逃离现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被告柳英秋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原告的各项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品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护理期限及人数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6、原告请求的医疗护理用品费用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7、原告请求交通费缺乏依据;8、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不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据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单,据以证明如下内容:①、2014年7月4日被告柳英秋向保险公司要求继续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公司向柳英秋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详细明确说明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免责条款的内容,柳英秋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确认已收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认“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已明确说明条款内容,特别是黑体字部分免责条款的内容,柳英秋已完全了解并同意投保,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达成合意,免责条款有效;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③、由于被告柳英秋的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6没有异议;对证据7中汕头潮南民生医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发票及汕头市中心医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院出具医疗费用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中的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400元超过原告实际支付部分不应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及项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乘车时间、地点及合理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二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评定、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并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需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12中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残疾人证只能证明原告的妻子是残疾人,无法证明其没有工作能力。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提出投保单上柳英秋的签名与法院向柳英秋本人送达的笔录材料及送达回证上的签名进行比对,清楚的发现投保单上柳英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投保单上“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的文字不知是何人所添加,并非柳英秋所写。即使是柳英秋所写,也不排除是事后所添加。原、被告对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补充意见,提出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原告否认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药中有该方面的用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外购药品费用,没有提交医院医生的处方,无法证明治疗原告的病情需要该外购药品,故对原告请求赔偿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购买轮椅而花去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伤残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而鉴定确定的伤残辅助器具系“下肢矫形器”,属于两种不同器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可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外购物品,因没有正式发票,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致伤而需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为183009.8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0系交通费,但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部分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发生的费用,部分没有乘车的起止地点及乘坐人员的名字,部分与原告受伤送医治疗没有必然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但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送医院抢救、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误,本院发函要求鉴定机构作出补充说明,鉴定机构出具了原告评定六级伤残符合客观事实,二处十级伤残中一处可不予采纳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中证明书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基层村居出具,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妻子韩成英的残疾人证,可以认定原告的妻子存在××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认韩成英需扶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2系签有“柳英秋”名字的保险条款,认为其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柳英秋送达了保险条款并明确告知免责情形,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签名与本院向柳英秋送达应诉材料时柳英秋在送达回证及笔录上所签的名字不是同一人所签。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字迹鉴定,双方均没有提出申请,致事实无法查清,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存执,因双方有争议,保险公司应对真实性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申请字迹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上“柳英秋”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向柳英秋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作明确说明和告知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的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4时57分,柳英秋驾驶粤D×××××小型轿车从两英往峡山方向行驶,途经峡山街道丹凤路西港路口时,碰撞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周明付,造成原告周明付受伤住院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英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明付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潮南民生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1月8日转至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92天,共花去医疗费183009.82元。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期限、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评定、鉴定。经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明付的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年,赔偿比例为50%。2、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康复治疗费3600元;3、营养期、护理期各为204天,建议增加营养费4080元、伤后92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12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残残辅助器具费用1400元。2015年8月11日,该鉴定所在给本院的复函中明确原告的伤残等级中二次十级伤残一次可不予采纳。诉讼中,原告以其与被告柳英秋达成和解并获赔50000元为由,撤回对被告柳英秋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柳英秋的起诉。另查,粤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9日0时至2015年7月8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又查,周明付与韩成英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7月5日生育了女儿周美玲,××,属无民事行为能力,需由原告周明付及其女儿周美玲扶养,韩成英于1971年1月出生,需扶养的年限为20年;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其母亲1941年6月出生,需扶养年限为6年。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669.3元;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柳英秋驾驶粤D×××××号汽车碰撞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周明付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柳英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周明付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先予以赔偿,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康复费3600元、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14306.8元、护理费155677.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0元,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显然已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依法有据,但因请求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或计算有误,不予全部支持,应按本院确认的数额或标准计算,医疗费为183009.82元、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51%=11902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6年×51%÷5人+8343.5元/年×20年×51%÷2人=47658.07元、交通费以本院酌定2000元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护理用品费用491元,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5459.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等项目的损失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110000元向原告直接赔付,不足部分445459.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中向原告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65459.53元,抵除柳英秋已赔偿原告的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515459.53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明付各项损失515459.53元。二、驳回原告周明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4元减半收取5432元,鉴定费用4911.7元,共10343.7元,由原告周明付负担9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负担9388.7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潮阳营销服务部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