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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碧珍与张海英、庄国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珍,张海英,庄国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75号原告黄碧珍,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张海英,女,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庄国寿,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碧珍与被告张海英、庄国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英、庄国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珍诉称:由于经营需要,被告张海英于2013年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端午节前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海英、庄国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张海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25日再次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分别立有借据,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事实有被告张海英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庄国寿无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张海英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因此,讼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证据不足,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海英、庄国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英、庄国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碧珍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及公告费用,由被告张海英、庄国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义钊代理审判员  郑凌峰人民陪审员  叶建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若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