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永新与浙江中元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新,浙江中元磁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蒋永新,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江榕、蒋向萍,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元磁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元月。委托代理人:马坚。委托代理人:叶向阳。原告蒋永新为与被告浙江中元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赖黎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新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榕、蒋向萍、被告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坚、叶向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葛某出庭陈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新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应聘至被告处工作,具体负责被告位于长松岗工业区的基建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通讯费年底一次性补贴1200元、交通费补助2000元。原告上班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将双方约定在合同中确认下来,但被告以尚在试用期为由拒绝。后实际被告每月仅发放5000元,并向原告解释余款会在年底补足。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资款31500元。但经原告多次要求,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年3月2日10点47分,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双倍工资88000元;2、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份、2月份工资11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6000元;4、支付原告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6000元;6、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518.80元;7、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12799.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133.08元;8、支付原告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通讯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9、支付原告由于劳动争议支付的2500元的律师代理费。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蒋永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出入证、工作证、公司通讯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二、开工令、结算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2015年2月份仍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三、工资条5份、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2014年2月入职后工资发放情况,2015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1、2月份工资的事实。四、社保单1份,以证明被告从2014年6月份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五、律师费发票1份,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六、逾期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中元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约定的工资并非8000元,而是5000元,已包括加班工资,其每个月的基本工资为3655元。未签订合同的原因系原告,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有相关的证据及证人予以佐证;关于拖欠工资,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纸制考勤,故才未发放2月份的工资,1月份的工资已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一说;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非被告辞退原告,故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且本案也不存在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支付条件。关于保险费,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被告每月发放的5000元月工资以及年底3000元/月的奖金均已包括加班工资;关于通讯费、交通费,被告从未书面或口头答应支付原告通讯费用、交通费用的补贴;关于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劳动合同文本1份,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与原因在于原告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均拖延导致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六,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经质证认为2月份未发放工资系因原告未提供考勤记录。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证明2015年2月1日、7日、8日、9日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资条中已明确了每月的工作时间,每月5000元的工资已包括了每周一天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明力:原告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包括工资和假日补贴,分别为5000元和280元;扣除社保及个税后,2014年2月份至12月份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分别为2500元、4955元、4955元、4955元、5026.10元、5006.30元、5006.30元、5006.30元、5006.30元、5006.30元、5006.3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放315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证据四,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社保缴纳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经审核,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知晓该劳动合同,合同上也无原告的签字及日期,仅凭被告的盖章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称系因原告愿签订劳动合同,应提供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相关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有被告的盖章,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从事人事管理已五年,应该了解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后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若不签订可发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但本案所涉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因应在被告。本院认为,证人系被告人事管理相关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其工作内容,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其个人及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故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告受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被告位于长松岗工业区的基建工作的施工员,负责管理该处的基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周休息1日,工资按月结算,银行转账,月工资为5000元。自2014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并按月支付原告假日补贴280元/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为2500元、4955元、4955元、4955元、5026.10元、5006.30元、5006.30元、5006.30元、5006.30元、5006.30元、5006.3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奖金31500元(按月计算,每月3000元)。2015年2月份,原告共上班11日。2015年3月2日后原告未再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30日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双倍工资、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通讯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劳动争议一案,并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逾期审理告知书。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花费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上下班考勤实行纸质考勤和电子考勤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纸质考勤由部门负责人负责考核。原告于2015年3月份收到被告支付的2015年1月份的工资5006.30元。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招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与被告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以及银行对账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另外2014年在职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奖金3000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2月份的工资,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原、被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月份的工资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本院认为,逾期不支付工资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部门负责人,应当知晓公司的考勤制度,未提供纸质考勤以致被告未及时发放2月份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满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应得的工资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包括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工资2014年2月份为2500元,3-5月份为5000元,6-次年1月份为5280元,2014年2月份的奖金为1500元,3-12月份的奖金为3000元/月。原告诉请要求按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对于2014年3月15日-12月31日期间,因未超过实际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5年1月1日-2月14日,其奖金并未发放,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付的一倍工资83780元(8000*9.5+5280+5000*0.5)。被告辩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不愿意签,被告已多次催促。本院认为,劳动者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并未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时才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自称被被告无故辞退,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并未辞退原告,明显与上述规定不符。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系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关于被被告无故辞退,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赔偿金之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社会保险费诉请,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入职后,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的投保社会保险,原告以个人名义支付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参照2014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及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费1266.30元(422.10*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及失业保险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支付工伤、生育、失业三类保险的相关费用的证据,且该费用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收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三类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病补助医疗保险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该类保险并非法定的社保险种,并无相关规定强制要求被告必须为原告缴纳,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个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入职时已清楚其每周休息1天,月工资为定额。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其平均日工资为165.29元,其每月基本工资为3595.06元,并未低于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其节假日加班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被告已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支付原告假日补贴280元,且根据原告自认春节期间工地均为停工状态,一直休息至元宵节,故关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通讯费和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元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新双倍工资中加付的一倍工资83780元。二、被告浙江中元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新拖欠的工资5000元。三、被告浙江中元磁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永新社会保险费126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蒋永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陆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