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光辉与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林华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瑞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岳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辉。委托代理人:金孝敏。原审被告:林华智。原审被告:林瑞玉。原审被告:徐海峰。原审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华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光辉、原审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4)台路商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0日,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王光辉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约定月息2%。原告王光辉于2014年10月17日,以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未还款付息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0日起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月利率降低至1.8%。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2014年8月10日借条是我方向陈福寿出具,我方已经陆续向陈福寿归还借款149万元,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我方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在公司账务上也未收到该笔借款。借条上的公章是假冒的,要求对借条上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持有借条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现持有借条,且借条上出借人处填写为原告,应直接推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条的债权人为案外人陈福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林瑞玉作为被告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持有公章并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借款,出借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是由其代表公司进行借款,履行职务行为,即使印章鉴定为假冒,也不属于出借人合理注意范围。被告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不予采纳。原告自愿将利率降低,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理处置,予以准许。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王光辉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光辉要求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利息,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光辉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其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53340元,由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在借条上盖章。上诉人是在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且上诉人此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王光辉,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向,财务账上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被告林瑞玉是代表个人在借条上签字,并非代表上诉人公司,且鉴定意见也显示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二、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原审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称,本案借条并非出具给王光辉,而是出具给案外人陈福寿。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与陈福寿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陈福寿于2014年8月11日将380万元转账给本案原审被告林华智,与原审被告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的说法对应。三、退一步讲,即使借条被认定为被上诉人与借条上借款人的合意,被上诉人也未实际进行付款。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和取款凭证一方当事人均不是被上诉人王光辉,只有一张2014年8月11日转账金额为380万元的台州银行对账单与原审被告之一林华智有关联;此外,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而银行对账单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时间不能对应。其次,取款凭证只能证明款项来源,不能证明款项交付。最后,被上诉人出示的银行凭证总金额为494万,并非500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光辉答辩称:上诉人与另五名原审被告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条上的借款方是被上诉人,借款人为上诉人与各原审被告,该借条内容清楚,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条上盖的上诉人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供的用于鉴定的印章不一样,并不能证明借条上的公章是假的,因为上诉人的公章是多枚的,而且借条上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这是表见代理。上诉人认为是向陈福寿借款的,但被上诉人有指定他人交付借款款项的权利,陈福寿的交付是受被上诉人的指定,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林华智、林瑞玉、徐海峰、浙江迅大塑模有限公司、台州上本机动车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王光辉之间并不成立民间借贷,但本案借款有借条为凭,虽然司法鉴定所示借条中上诉人的公章与送检样本中的公章并非同一枚,但上诉人认可原审被告林瑞玉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林瑞玉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借款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合法有效。至于林瑞玉是否持有假公章而造成上诉人公司损失,应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瑞玉之间的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陈福寿所借,且借款并未交付,但案外人陈福寿、叶锦国、朱东升均在原审法院做了询问笔录,陈福寿承认案涉的款项系受被上诉人王光辉指示交付,叶锦国、朱东升也承认案涉的款项系现金取出后交给被上诉人王光辉。在被上诉人持有借条并对款项交付做出合理解释且有银行相应付款凭证相佐证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本案款项并未交付以及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债权人,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40元,由上诉人浙江力帆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