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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艳秀与蔡志刚、周莹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509号原告刘艳秀,女,45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聂重阳,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刚,男,3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周莹雪,女,28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秀与被告蔡志刚、周莹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重阳、被告周莹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福明路D5-1号楼4-3-4号,面积为44.06平方米房屋出售给被告周莹雪,房屋交易价格为5.5万元,被告周莹雪在2015年1月15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房款。而本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周莹雪的父亲周全在2007年共同购买并居住至今。现二被告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周莹雪的名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周莹雪辩称,首先,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系基于告蔡志刚与被告周莹雪之父周全签订的卖房协议的基础之上,涉及房屋为同一房屋,后因被告周莹雪父亲去世,被告为办理过户手续才与被告蔡志刚签订了该合同,因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节。其次,被告周莹雪已办理过户手续,现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起诉的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是债权,而被告周莹雪已取得物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蔡志刚的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周莹雪及被告周莹雪母亲的电话录音、被告周莹雪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该房屋系被告蔡志刚于2007年卖给原告和周全的,二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周莹雪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蔡志刚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与被告蔡志刚的录音体现不出本案所涉房屋,体现不出原告与房屋有任何关系,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周莹雪向原告积极主张房屋,房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短信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房屋买卖契约与房屋买卖档案(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被告间签订协议并过户违背常理,价格过低,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周莹雪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二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煤气检查通知书、有线电视维护费及转换通知书、有线电视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燃气用户卡及燃气费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蔡志刚于2007年将房屋卖给原告和周全并已交付,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被告周莹雪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周莹雪的父亲周全,与原告无关。对于煤气安全检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房屋权属有关系,只能证明原告在燃气公司进行安检时正在该房屋内。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与王建伟(周全的弟媳)的通话录音。证明:周全与田义已离婚。被告周莹雪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有异议,王建伟未到庭,无法确定录音的直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该证据名为录音,实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莹雪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产权调换协议、被告蔡志刚与周全的卖房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供暖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蔡志刚在取得回迁房后与被告周莹雪父亲周全签订了卖房协议,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周莹雪父亲并实际占有使用,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产权调换协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卖房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供暖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时被告蔡志刚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周全及原告,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蔡志刚与周全签订的协议相冲突。在庭审中,被告周莹雪已承认房屋权属已非被告蔡志刚,意味着被告蔡志刚无权处分该房屋,如被告周莹雪想主张房屋的份额权利,应按继承的法律关系来主张其权利。而不能通过与被告周莹雪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取得。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周莹雪提交的产权调换协议,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周莹雪提交的卖房协议、物业服务合同、供暖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房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房屋归被告周莹雪所有。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莹雪取得房照是基于与被告蔡志刚签订虚假协议而取得的,因此,该房照属违法取得。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周莹雪系周全女儿,田义与周全系夫妻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莹雪系周全女儿,不能证明田义系周全的妻子。据我方所知周全与田义于8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年代久远未调取到该份判决。、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蔡志刚的声明两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异),证明:二被告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合法有效。且被告蔡志刚也证实在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时无条件配合周全办理过户。补充说明该房屋是被告蔡志刚与被告周莹雪父亲单独进行交易,由被告周莹雪的父亲单独出资、单独购买、单独签订的,与他人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对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蔡志刚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不予采信。向原、被告出示法院依原告申请前往房产部门调取的房屋档案。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周莹雪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艳秀与周全系同居关系,被告周莹雪系周全与田义的婚生女。2007年1月8日,周全与被告蔡志刚签订卖房协议,约定被告蔡志刚将位于通化市东昌区董窑沟福明园D5-1栋4单元304号房屋以5.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周全,周全付清房款后,被告蔡志刚向其交付房屋,周全居住使用该房屋。周全于2014年11月13日去世。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莹雪与被告蔡志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周莹雪名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该房屋是被告蔡志刚卖给原告及周全的,原告及周全二人在该房屋居住多年,庭审中被告周莹雪承认房屋权属非被告蔡志刚所有,因此二被告在2015年所签订协议不是真实的交易。二被告所签订协议不真实,二人在一天之内签协议,再过户,有悖常理。二被告交易价格过低,系通过虚假交易偷逃税费,达到过户的目的。双方交易价格未评估,程序违法。二被告的交易不真实,损害了原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的房屋只有部分属于周全,如被告周莹雪主张房屋的部分权利,需走正常程序办理。被告周莹雪虽取得房照,但该房照属违法取得。被告周莹雪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全与被告蔡志刚的协议约定,如办理房照,被告蔡志刚积极配合。在被告周莹雪父亲去世后,二被告才签订买卖协议,被告蔡志刚也表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正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为补签,也视为双方重新达成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原告主张是与被告周莹雪父亲一同与被告蔡志刚交易,系原告联系并购买,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是原告与周全共同出资购买的。被告周莹雪已取得房照,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周莹雪。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周全共同购买,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周全与被告蔡志刚签订的卖房协议上并无原告的签字,其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且二被告签订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慧燕审判员  李海军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秀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