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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塘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罗海华与胡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华,胡国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塘民初��第2号原告:罗海华。委托代理人:邓文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云,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塘南镇渡口村南坊自然村。身份证号:3601211985********。原告罗海华诉被告胡国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华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立有借条,月利率6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国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6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未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审理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海华借款120000元。二,被告胡国云承担所欠借款12000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胡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生根人民陪审员  伍日荣人民陪审员  张细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红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