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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志华与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华,姜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周志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被告:姜建国,农民。原告周志华与被告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华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玉米饲料等。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63830元,出具欠条之日一个月内付清,超出一个月按月息1.5%计息。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计货款30215.6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90045.6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90045.60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90045.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9830元货款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30215.60元货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周志华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销售单8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姜建国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玉米饲料等。2014年10月30日,被告姜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63830元,出具欠条之日一个月内付清,超出一个月按月息1.5%计息。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计货款30215.6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元,余款90045.60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045.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国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志华货款90045.6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9830元货款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其中30215.60元货款从2015年8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被告姜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婉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