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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与张树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张树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619号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73号。法定代表人蔡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世东,被告法律顾问。被告张树祥。委托代理人高崇岗,青岛市北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与被告张树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世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崇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老城区企业搬迁改造的工作意见》,原告把生产基地从老市区搬迁到胶州市杜村工业园。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拖后半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政府至今未能将厂房土地拍卖变现,也未向原告支付土地变现款,直接造成原告无力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原告根据自身能力通过银行贷款筹集了部分资金,已分期分批支付拖欠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向包括被告在内的部分职工作出说明,希望能理解公司的难处,但被告仍坚持诉讼。原告认为此情况的发生不能将责任全部推向��业,也不能一判了之。要考虑是政府主导下的行为,应由政府统一协调解决,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祥自1994年11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一次性不支付被告张树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000元。被告张树祥辩称,其1979年3月参加的工作,当时的工作单位是四方豆腐社。四方豆腐社于2001年改制并入原告,改制时接收了被告,因此94年-97年跟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以经市政府批准企业搬迁至胶州胶西镇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被告出具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中注明“……应发经济补���金:共计人民币91000.00元。……自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签字盖章后6个月内,本人持本通知原件及身份证原件到公司财务部领取补偿金。……”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原告提交(2014)北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青民一终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主张该证据证明被告自1990年便长期休病假,按相关规定不能交纳保险等。庭审中,原告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通知书上的补偿金数额的计算方式,被告主张应为:35年(工龄)×2600元(月工资)=91000元,原告对该证据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取得前述经济补偿金91000元,但被告未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原件交回原告处,原、被告均表示此项请求无需法院再行处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2014)北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青民一终字第2539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其1979年参加工作,进入四方豆腐社,后四方豆腐社改制并入原告,改制时原告接收了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11月18日劳动合同解除,该主张与被告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中35年工龄的说法相互印证。原告所提交的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亦确认“原告自1990年至2013年11月18日系被告处长休病假职工”,故对被告要求确认1994年11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祥自1994年11月1日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灯塔酿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伟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