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282号���告潘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023,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缪运周,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甲,男,汉族,份证号码441424198109106995,住五华县。原告潘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运周、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双方在深圳上班期间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一段时间后就草率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日生下女孩钟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对被告了解不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钟某甲就殴打我,致我受伤,甚至软禁我,禁止我出去,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严重摧残我的身心健康。2013年10月3日,双方又发生争吵打架,我无法忍受,就回到湖南居住,并一直分居到现在,双方再也没有联系过。钟某甲平时无固定工作、收入,还经常赌博,欠了别人很多钱,我与他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我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4年10月13日,经五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裁判。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起诉书中的认识、结婚时间及小孩生育情况无异议;赌博不属实;原、被告双方只是偶尔吵架,没有打架;原告在2014年8月曾诉请与我离婚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被告钟某甲于2007年5月份在深圳工作时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相识不久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居,2008年11月18日生下女儿钟某乙,现小孩跟随被告及其父母身边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五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小孩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钟某乙,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3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钟某乙。在审理中,原告提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且双方已分居,被告则认为夫妻有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的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其经常赌博予以否认,其曾找过原告但未果,并表示其会想办法与原告和好。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潘某、被告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下小孩后才补办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提出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赌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事实未提供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