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小祥与佛山市信亚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祥,佛山市信亚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252号原告:徐小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信亚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宗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伦嘉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祥与被告佛山市信亚不锈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卫平、被告委托代理人伦嘉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受雇被告从事搬运工作。同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由被告送至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2月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被告支付了两次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部分工资。2014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工伤待遇未果。同年5月16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已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同年7月1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为由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同年9月12日原告向南海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工伤赔偿范畴,并告知原告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2015年5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天/元)、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差额19000元(13个月×3000元/月-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并非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履行职务而受伤、亦非受被告的指派开展工作而受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根据事发时在场员工的回忆与陈述,原告是违规自行爬上6米高的吊机棚架、不小心从高处摔下来受伤的。同时,在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号:(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南海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对受伤经过的陈述是:“我要用吊机,以为修好了所以爬上去按吊机,没有人叫我上去,吊机有6米高”。因此,从原告的口述与承认,结合现场员工的指认,可以确认:原告是以为吊机修好了,在没有任何人的安排下自行爬到6米高的棚架而摔下来受伤的。即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及违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事件中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样地,原告也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由于自身过错及严重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上有严重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已由被告代为支付,且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无理。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的庭审中,原告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已由单位支付”。而上述案件与本案是基于同一受伤事实引发的,因此原告再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就具体的计算金额方面而言,原告主张的标准及金额也是过高,应根据.粤财行(2007)229号?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佛山地区因公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而非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也应为50/天。另外,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应为59天,而非其所主张的60天。(三)、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应为1560元,其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与事实不符,故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于2o12年l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经统计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560元,故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000元无理,同时主张按13个月计算误工费也是不合理的。另外自原告受伤后,考虑到原告经济状况较为困难,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仍一直为其支付经济困难生活补贴至2013年11月,合共已付24210元,上述费用在本案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后,原告理应向被告返还或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四)、原告的受伤是发生在20l2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另外,由于原告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严重的过错,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降低。综上所述,原告应对事件的发生承担主要甚至全部的责任,其具体的赔偿请求也与事实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请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入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2份、出院小结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作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佛南劳人仲案字(2014)1707号仲裁裁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南海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入职,2012年11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但因为超过一年工伤申请时效,被仲裁委驳回了仲裁请求。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9日南海法院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6.(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9日南海法院驳回原告工伤赔偿的诉请,要求原告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8.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银行明细查询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需要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不是工伤引起的工伤赔偿,故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得出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况。从暂住证历史记录可见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没有原告暂住证记录信息,而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时间是2012年10月,发生事故是2012年11月,这段时间原告没有任何暂住证信息。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员工入职签名,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清楚知道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自身的工作职责,且被告也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安全教育工作,但原告在明知吊机的操作规程,应当预见到危险存在的情况下,依然故意爬上6米高的棚架,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辞职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也经过被告领导批准做到2012年年底放假为止。因此原、被告已经在2012年底解除了劳动关系。4.2012年10月-11月工资表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56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每月3000元的收入。5.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工资表12张、无折现金存款4张、客户通知书1张,用以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考虑原告经济困难,一直为其补贴了生活补助费共计24210元,这个费用应该在本案明确双方责任后,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或从相关赔偿款中予以扣减。6.(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案件开庭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一、基于同一个受伤事实,本案原告在1459号案件庭审中确认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具体内容详见庭审笔录第三页;二、对于1459号案件相同证据,即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2012年12月-2013年11月工资表,原告在1459号案件中对该证据中原告的签名及代收人签名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被告主张的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支付的费用的总额,应以原告确认的相关工资表上金额总数为准;三、在1459号案件中原告对2012年10月至11月工资数额确认已经收到,因此该工资表记载的数额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四、1459号案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经过,证明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体详见庭审笔录第五页记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本人入职时是按照公司要求签订的员工入职签名书,但并没有看到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因不是原告本人签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原告只确认收了被告支付的生活补助费20000元。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2年12月-2013年11月份工资表显示的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补助费,并非原告工资。2012年10月-11月工资表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根据该工资表计算出来的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是3173元。原告从事的是吊管工作,故原告上吊机工作,属于其职责范围,其对自身的受伤没有过错。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有异议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虽未能全部记录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居住记录,但结合银行明细查询,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当庭否认其真实性,但其在(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案件开庭笔录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之后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2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受雇被告从事吊机吊管工作。同年11月26日,原告发现线控吊机不能工作,自行爬上吊机进行维修,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双足跟部受伤,之后被送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5天,并于2013年11月25日第二次到该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4天。2015年4月23日,受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并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足弓结构破坏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并另外向原告支付了2421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原告在2012年10月收到报酬1137元,出勤天数为14天。被告自述原告在2012年11月收到被告报酬2500元,被告之后再支付了200-300元,原告该月出勤天数24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一、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职责只是从事吊机吊管工作,在发现线控吊机不能工作后,自行爬上吊机进行维修,不慎从高处摔下致双足跟部受伤,系违反操作且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被告已全额垫付,原告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且被告亦主张不作扣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扣除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被告已全额垫付,被告虽主张扣除,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金额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扣除处理);3.误工费30000元(原告自述其受伤前每月收入为3000元,而根据原告在2012年11、12月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从受伤到进行伤残评定的时间间隔较长,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合理原则,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十个月,故:3000元/月×10个月=30000元);4.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故以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年度广东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5.鉴定费用1500元。以上1-5项合共96697.4元,按50%计算为48348.7元,被告应赔偿予原告。同时,因被告的侵权亦导致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原告。经计算,扣除被告向原告垫付的24210元后,被告须向原告赔偿29138.7元。对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信亚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小祥赔偿2913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履行上述判决时向本院缴纳。对原告预交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文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靳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