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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宣金与唐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金,唐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宣金,杭州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瑶,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寅。原告宣金与被告唐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金的委托代理人章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唐寅向原告宣金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借款后,被告唐寅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协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26日,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唐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唐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寅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唐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宣金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唐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宣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620元,由被告唐寅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张志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蓝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