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兴伟与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伟,哈尔滨市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陈兴伟,1970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委托代理人蓝东升,黑龙江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68号1-3层。法定代表人宋伟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东,1968年2月9日出生(公),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原告陈兴伟与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秀丽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伟的委托代理人蓝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秀丽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伟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招商于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联营合同,营业地点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马路68号1-3层新秀丽皮革皮草城。原告的经营场所在皮草城三层广州路6号、上海路7号,使用面积156平方米。原告专门经营皮装,并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每个商铺交纳保证金1万元,原告共交纳2万元,且约定保证金应退还。合同附加条款约定,被告截止十月底商户入住率低于60%,应退还原告装修费及保证金。皮草城于2014年10月28日正式开业,但被告在没有与业户协商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2日关门停业了,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经营的是皮草服装,具有较强的季节性,过季节就无法销售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订约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代收销售款,每7天返还原告,但被告在第三周就不再履行合同约定,拒不返还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联营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代收的货款32608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74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保证金2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秀丽商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陈兴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联营关系,被告提供场地由原告经营销售商品,被告代收货款并提取提成,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商铺保证金2万元,并出具收据。证据三、销售凭证及对应的电脑小票各二十四张。证明被告作为商场管理者为原告代收货款金额为32608元,此款尚未结算。证据四、装修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承租被告商铺进行装修,花费7400元。证据五、商铺装修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经营的情况。证据六、照片及录像各一份。证明被告停业,原告要求继续经营,但被告不同意,此事经过省市电视台的报道。证据七、进货单十二张。证明原告所卖商品进货来源及货物及货物价值476000元。被告新秀丽商贸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质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被告出具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商铺用于经营皮毛,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万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被告出具的售货凭证,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32608元。原告举示的证据六,系被告商场大门的照片及电视台报道被告停业情况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商场于2015年1月12日停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系哈尔滨市欣美景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原告商铺装修情况照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装修商铺花费6500元,不能证明原告装修商铺花费7400元,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七,系订货单,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签订《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并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附加条款》,约定被告在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哈尔滨皮革皮草城”)内为原告提供三层广州路6号、上海路7号(使用面积156平方米)的商铺,供原告经营皮类商品;原告卖出的商品统一由被告收银,由被告向购买人出具发票,被告在原告的营业收入中直接扣除8%作为被告的收益,每7天结算一次;合作期间原告商铺所产生的装修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同时向被告交纳2元的合同保证金;被告承诺十月底商场营业;截止十月底商户入驻率若低于60%,商场退还商家装修费用及商铺保证金。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保证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其承租的商铺进行了装修,装修费用合计6500元。哈尔滨皮革皮草城于2014年10月28日开业。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为原告代收货款32608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关闭商场,停止经营,原告等商户要求继续经营,但遭到被告拒绝。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附加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商场关闭,停止经营,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代收货款,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在为原告代收的货款中扣除8%作为其利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全部代收货款32608元不当,在扣除8%后,被告应返还原告代收货款29999.36元。关于该商场截止至2014年十月底商户入驻率是否低于60%的问题,因被告作为商场管理者,应掌握商户入驻率情况的相关资料,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以入驻率低于60%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并给付装修费用,但被告未向法庭举示关于入驻率的相关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视为原告主张的该商场截止至2014年十月底商户入驻率低于60%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并给付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及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兴伟与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包括《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附加条款》);二、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兴伟代收货款29999.36元;三、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陈兴伟合同保证金2万元;四、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兴伟商铺装修费6500元;五、驳回原告陈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陈兴伟均已预付,由原告陈兴伟负担763.18元、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46.82元,被告哈尔滨新秀丽皮革皮草商贸有限公司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陈兴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百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