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战修、王杰等与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法定代表人朱彦龙,该村委会村长。委托代理人周达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战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杨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69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彦龙、委托代理人周达华,被上诉人王杰、王亮、王强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诉称,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系兴杨村村民,其亲属陶巧霞受兴杨村委会雇佣负责组里一些事务,每年开工资四五千元。2014年6月5日,乡里通知村里去拿烂草剂,村书记钱培生就安排徐守霞(村妇女主任)、陶巧霞二人去乡里,途中二人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陶巧霞跌倒受伤后被送到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约8个月,兴杨村委会垫付2万元医疗费,尚欠医院30余万元。陶巧霞后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与兴杨村委会协商无果,故王战修、王杰、王亮、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杨村委会给付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5139元,合计374799元,并由兴杨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中兴杨村委会辩称,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所述是事实,同意赔偿损失,但村里没有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亲属陶巧霞受兴杨村委会雇佣负责其所在组里相关事务,每年开工资四五千元。2014年6月5日,陶巧霞与徐守霞(村妇女主任)经村里安排去李集乡拿烂草剂,途中二人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陶巧霞跌倒受伤后被送到灌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本次诉讼没有主张赔偿)。后陶巧霞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与兴杨村委会协商无果,故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兴杨村委会给付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5139元,合计374799元,并由兴杨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亲属陶巧霞受兴杨村委会雇佣,雇佣期间兴杨村委会安排陶巧霞从事相关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兴杨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杨村委会对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陈述的事实及主张赔偿的标准并无异议,且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主张兴杨村委会赔偿死亡赔偿金299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5139元(合计3747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兴杨村委会于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74799元;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由兴杨村委会负担。兴杨村委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主要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亲属陶巧霞死亡是自身疾病所致,与上诉人无关。首先,陶巧霞怎么摔倒、什么原因摔倒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其次,陶巧霞死亡并非外伤所致,从病历材料看,最终导致死亡完全是其自身疾病所致;最后,被上诉人未对陶巧霞进行积极治疗也是导致其病情加重的一个原因。2、原审法院查明陶晓霞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那么该事故是否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如何承担。3、上诉人在陶巧霞受伤后支付过3万元,其中1万元是在陶��霞死亡后支付给其亲属的,如果没有用于医疗,则应该从赔偿款中扣除。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亲属的丧葬费用已经由上诉人通过李集乡人民政府协调殡葬部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该笔费用,上诉人不应支付丧葬费用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发表答辩意见称,上诉人的上诉毫无理由,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上诉并非其内心真实意思,是乡政府要求上诉人上诉的;2、在一审时,对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的非常清楚,且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是认可的。3,本案事实是陶巧霞在为村里拿烂草剂的途中由于道路上有其他村民晒的东西,导致摔倒,摔倒之后到医院抢救发现是脑出血,后在医院经过手术治疗,治疗无效而死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兴杨村委会提交陶巧霞在灌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证明陶巧霞的死亡与其从事活动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当时家里陈述病情的时候没有讲摔倒是为了减轻村里的负担,当时村领导说如果说跌倒,医保就不会报销,而且从材料上看,并不能反映其不是跌倒所致,陶巧霞跌倒有村委会主任在场。因上诉人兴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明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病历中未陈述陶巧霞系跌倒作出了解释,故对上诉人提交上述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认可兴杨村委会在陶巧霞去世后给付被上诉人1万元,该1万元用于处理陶巧霞的丧葬事宜,故该1万元应从丧葬费中扣减,兴杨村委会应承担的丧葬费为15139元。由此,兴杨村委会应承担的各项赔偿款总额为364799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兴杨村委会在一审诉讼中,对于陶巧霞因履行兴杨村委会事务跌倒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对陶巧霞的死亡是因履行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也并无异议,对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亦未提出异议;而在其上诉理由中,其又称陶巧霞的死亡是因陶巧霞自身疾病所致,与履行兴杨村委会事务无关,上诉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与其在前的陈述相互矛盾,也无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主张已经另行支付1万元的主张,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将该1万元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亦有错误,上诉人兴杨村委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74799元”为“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战修、王杰、王虎、王强因亲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3647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王战修、王杰、王亮、王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均由上诉人灌南县李集乡兴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朱培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振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依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