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红棉分店、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原告广州市海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西六巷***号首层***房。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翠华,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红棉分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东鄱综合楼*号铺。公司。负责人XX远。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玫瑰西路****号首层*****号。法定代表人张粤华。原告广州海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红棉分店(下简称健民公司红棉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简称健民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健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开始向被告供应中药,交货地点为被告营业场所,每月对账,结清上月货款。2014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96元的中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4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4月17日前结清上述款项,然而被告现仍拖欠1596元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5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394.71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的货款利息14.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6%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二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6%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承担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1号诉讼费25元,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三项系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健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和解协议、(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于2015年4月经原告提起诉讼,达成和解协议并确认货款数额。3、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健民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健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海步公司与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存在买卖关系,由原告海步公司向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供应中药。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供应价值1596元的药品,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民心药房红棉店、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西路。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收取上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以健民公司、健民公司红棉分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1号】。2015年4月7日,原告海步公司与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健民公司红棉分店确认拖欠海步公司货款1596元;健民公司红棉分店同意自2015年4月7日起十日内结清货款15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向海步公司支付利息67.43元;海步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前到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如健民公司红棉分店再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海步公司有权就维护权益造成的相关费用损失要求健民公司红棉分店承担。同日,原告海步公司向本院撤回对(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案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海步公司负担。另查明,健民公司红棉分店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庭审经询问,原告陈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交易期间,健民公司红棉分店负责人XX远告知该分店纳入民心大药房集团,故原告在送货单上将收货单位记载为民心药房红棉分店,但民心大药房集团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店铺对外仍悬挂健民医药招牌。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为民心药房红棉店,但收货地址与健民公司红棉分店的营业地址一致,健民公司红棉分店在和解协议中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在和解协议中约定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67.43元,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该期间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虽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约定付款期限,但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利息仍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首先,双方在和解协议中虽约定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违约需承担原告维权所造成的相关损失,但并未约定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需负担(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案受理费,且该案受理费因撤诉而裁定由原告自行负担,故原告诉请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承担该案受理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本院根据案件情况作决定。关于被告健民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健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对被告健民公司红棉分店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红棉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海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6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67.43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广州海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海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红棉分店、佛山市健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