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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守增与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增,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增溪,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宏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州市尧王山西路西店社区。法定代表人XX忠,主任。委托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显民,该居委会书记。上诉人李守增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守增原为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原益都县城关公社西店村)村民,于1968年参军入伍,退伍后招工到潍坊市益都铁厂工作,1971年8月份将户口迁入益都铁厂集体户,转为非农业户口。2002年4月份,李守增将户口迁入西店社区,户口性质仍为非农业,不享受西店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口粮田等待遇。2009年11月份,李守增正式退休,按月领取退休金。同时查明,2014年1月14日,青州市尧王制药集团公司征用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289亩,每亩112520元,合计32518280元;北大沟36.9亩,每亩80000元,合计2952000元;另有墓地款2750000元,25亩地款2400000元,以上共计42620280元。2014年1月19日,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经社区两委研究,并征求各小组长、村民代表及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制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公告,该公告载明:“公告经村两委研究尧王制药征地分配方案户口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止,特此公告。西店村两委2014.1.19日”。对符合上述规定本社区集体组织成员,按每人30000元一次性发放。2014年1月25日,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符合规定人员名单进行公示,但李守增未在公示名单之列。为此,李守增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土地征地款分配方案公示照片三份、身份证、户口簿、土地建设使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李守增于1971年8月份将户口迁入潍坊市益都铁厂集体户,转为非农业户口,自此已非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李守增于2002年4月份又将户口迁至西店社区,但是其非农业户口的性质没有改变,也不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李守增并不具有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因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土地补偿款,依法定程序确定了未包括李守增的分配方案,李守增主张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侵犯了其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每人30000元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守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守增负担。宣判后,李守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仅仅依靠户口性质来确定,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辖区且在该辖区出生,尽管上诉人因为入伍参加工作等原因将户口迁出,但已经迁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本村出生、户口在本村、常住本村就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的单位破产后其社会保险由其自己缴纳,同时加入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与上诉人同等条件的也发放了土地补偿费;上诉人提供了户口簿、宅基地使用证、选民资格证等用以证实上诉人是户口在被上诉人辖区内常住居民,且一直履行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义务,应当享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补偿款。本案中,涉案补偿款的性质是针对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的替代性经济补偿,旨在恢复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被影响的经济关系,是针对土地的补偿,从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李守增虽然于2002年4月份将户口迁回西店社区,但其非农业户口的性质没有改变,其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土地,也不以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故上诉人关于应享有涉案土地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具有青州市益都街道西店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守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