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光标、叶春莲等与庆元县林业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光标,叶春莲,叶朝岳,叶满花,叶朝专,叶廷民,叶朝师,叶泰明,胡水英,叶朝敏,叶付荣,叶光金,叶朝勤,叶廷茂,叶朝洪,叶朝发,叶丽兰,叶朝付,庆元县林业局,庆元县左溪镇发竹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丽龙行初字第25号原告叶光标。原告叶春莲。原告叶朝岳。原告叶满花。原告叶朝专。原告叶廷民。原告叶朝师。原告叶泰明。原告胡水英。原告叶朝敏。原告叶付荣。原告叶光金。原告叶朝勤。原告叶廷茂。原告叶朝洪。原告叶朝发。原告叶丽兰。原告叶朝付。诉讼代表人叶朝勤。诉讼代表人叶朝付。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庆元县林业局,住所地庆元县教场路86号。法定代表人吴存灿。委托代理人周华。委托代理人王启钧。第三人庆元县左溪镇发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庆元县左溪镇发竹村。法定代表人叶朝洪,任主任。原告叶光标等18人诉被告庆元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庆元县左溪镇发竹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庆元县左溪镇发竹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于2015年6月2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庆元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周华、王启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庆元县林业局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庆林地许林(2013)2号占用林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项目建设占用林地0.8公顷,其中国有林地0公顷、集体林地0.8公顷。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2.行政许可材料:占用林地批准书、行政许可呈批表、占用林地申报材料审批表、使用林地申请表、森林经营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占用林地权属证明材料、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报告、材料真实性保证书、林业行政许可送达回证、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单、行政许可受理通知回执单、告知书,待证作出行政许可合法的事实;3.庆林林(2013)89号文件、林道验收单,待证被告在2013年该林道列入竹林道路立项并验收合格的事实;4.发竹村在2009、2012、2014年三次界定生态公益林面积、补偿面积和小班图,待证被告在2013年所开设林道部分山场在2012年界定为生态公益林42小班的事实;5.(2014)浙丽民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庆民初字第425号判决书,待证第三人、原告叶光标等17人村民代表在2013年11月前就知道被告许可第三人开设林道,并认定被告作出的庆林地许林(2013)2号批准书有效和第三人领取政府竹林道项目补助款33600元的事实;6.庆云县左溪镇政府证明,待证原告叶光标等17人是发竹村村民代表身份,原告叶朝洪是发竹村现任主任身份的事实。原告叶光标等18人诉称,2012年5月,本村原村民委员会在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林业开发商杨刘一等确定占用本村“毛桐塆”、“汙里”、“湖岙”山场开设林道,用以运输林业开发商在相邻的竹坪村的山场砍伐下的木头。2013年3月,本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使用林道申请。由于该林道路线占用的林地均为本村省级生态公益林。为了能通过审批,第三人在上报材料的拟建项目概况中称:“赤岩头运材道拟占用林地坐落在以下山场的四至范围内,林权证号为浙庆林证字(2006)第左溪23-017号毛桐塆山场、左溪23-008号山找岭山场”。实际上第三人上报的占用山场中的“山找岭”山场根本未在林道路线途经之地,即其申报占用山场之一为“山找岭”山场,但实际占用的却是本村被确定为省级生态公益林地的“湖岙左排”、“湖岙右排”、“汙里左排”、“汙里右排”山场,这是典型的“批东占西”的手法。第三人之所以采用这种手法,是为了在上报材料中掩盖其报批的建设林道项目所占用的林地全部均为本村省级生态公益林的事实。第三人在申请表中标示:项目占用林地共0.8公顷,其中省级生态公益林地为0.24公顷,商品林地为0.56公顷,但实际0.8公顷全部为省级生态公益林。而这种偷梁换柱的手法之所以能顺利通过审核是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积极配合是分不开的。被告审批的项目占用原告村集体所属省级生态公益林林地,直至该林道将建成时原告才得知,第三人始终未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的建设项目擅自占用了原告村集体所属的省级生态公益林地,导致本村所属的公益林被毁达0.8公顷。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代表与该被告该批准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根据《浙江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浙江省公益林变更调整管理规范》的规定,被告批准第三人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着违反占用公益林地进行项目建设的法定条件的实体违法及超越自身审批权限、未至实地勘察的程序违法等诸多违法情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亦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批准庆元县左溪镇发竹村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6万元,以被告审批的项目占用林地0.8公顷×10000平方米×20元/平方米=1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庆元县林地征占用告知书;2.庆元县林业局占用林地批准书;3.使用林地申请表;4.庆元县左溪镇发竹村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5.占用林地恢复森林植被的规划报告;6.2013年度林道验收证;7.“赤岩头”毛竹林道验收图。被告庆元县林业局辩称,一是第三人在2013年3月10日向答辩人申请要求在土名“赤岩头”山场开设运材道建设项目。经审核,同年3月12日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了庆林地许林(2013)2号庆元县林业局占用林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项目建设占用林地0.8公顷。2013年11月20日第三人该建设项目经答辩人验收合格。二是从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运材道建设到答辩人批准、验收至今长达一年多时间,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三是答辩人的该项行政许可事项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四是依据国家林业局有关文件规定,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除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或省级森林公园等范围以外的林地均可占用。五是叶光标等18人原告身份由村委主任、村委委员和村民代表组成。综上认为,2013年3月12日答辩人批准第三人在土名“赤岩头”山场开设运材道建设项目,作出的庆林地许林(2013)2号占用林地批准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而且答辩人的许可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庆元县左溪镇发竹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中占用林地批准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有没有权利占用批准公益林地。行政许可呈批表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林业工作站查验人意见有异议,林业工作站根本没有到现场勘查过。审查表合法性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使用林地申请表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其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的现象。法人证明三性无异议。项目批准文件、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实际上报批里面的山场没有在林道的路线上。占用林地权属证明无异议,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材料真实性保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2013年3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项目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了使用林地申请表、建设单位法人证明、项目批准文件、林地权属证明、占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占用林地查验报告、恢复森林植被规划报告、委托书以及占用林地申请材料真实性保证书等材料。被告经过受理、审核、复核和审批,作出了庆林地许林(2013)2号占用林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项目占用林地0.8公顷,其中国有林地0公顷、集体林地0.8公顷。原告叶光标等18人不服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本案第三人申请开设“赤岩头”运材道系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被告对开设运材道占用林地具有审批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认真的审核、复核和审批等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到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项目系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对第三人的林业生产发展具有促进和提高作用。本案系占用林地行政许可,非原告主张的是公益林变更调整。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0.8公顷皆为省级公益林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占用公益林进行项目建设的法定条件、超越审批权限和未到实地勘察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万元的请求,未提供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批准第三人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赔偿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光标等18人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批准第三人开设“赤岩头”运材道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和要求被告赔偿1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光标等18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支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良名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