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太平,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文忠,河北临漳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英达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是再婚,婚前有一子袁佳星2009年2月22日生,现在随我生活。因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我在被告家生病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对我的孩子更是如此,都是我的父母管我的生活开支。2014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酒后对我大骂不停,我哥嫂来劝说,被告不听,反而对我的哥嫂大打出手,我只好回娘家居住。期间经多人调解均未管好,后双方协商离婚也没有协商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己负担,被告返还我的陪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杨太平、高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袁某辩称,我与原告杨某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和家人对原告杨某及其婚前的儿子袁佳星非常关心照顾,百依百顺。我对儿子袁佳星尽到了抚养义务,如果离婚我要求儿子随我生活。被告提供了柳园镇北街村委会证明一份;徐书芹、申付珍、聂庆云、郭海光、栗春富的证人证言各一份;郭海光、栗春富、李清合出庭作证;儿子袁佳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个儿子袁佳星,现在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了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提供了袁佳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袁佳星于2009年2月22日出生。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杨太平、高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高某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且杨太平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且被告在答辩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挽回原告。鉴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英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