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执字第014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开春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开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相执字第01479-2号申请执行人张开春。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注册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经营场所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村。经营者沈晓红。张开春等111人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第017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裁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一次性向张开春等111人支付2012年2月-2013年1月期间的工资余额共计人民币1294065元(其中应支付给张开春拖欠工资28174元)。因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张开春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支付人民币28174元。本院依法受理了张开春的执行申请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在2013年8月12日前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相诉保字第00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及沈晓红名下价值1440000元的财产。2013年1月30日,本院向苏州市相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在沈晓红名下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湘太路99号10幢108室房屋。该房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办理他项权,设定权利价值1570000元。2013年8月8日,沈晓红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2013)相刑二初字第0114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沈晓红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个体工商户)期间,拖欠员工朱光华、周伟、张开春等124人的劳动报酬,2012年12月20日左右,沈晓红为逃避支付劳动报酬逃匿,致使该厂员工因欠薪于2013年1月24日发生集体罢工,当日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沈晓红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但沈晓红在指令期限内仍不支付,沈晓红拖欠124名员工自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503106元。2013年1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村村委会收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设备、产品变卖款人民币214620元。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村村委会为上述124名员工垫付人民币1500526元。20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鉴定管理办公室委托苏州金九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沈晓红名下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湘太路99号10幢108室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苏州金九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沈晓红名下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湘太路99号10幢108室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5月4日,该评估工作因申请人拒绝预交评估费而终止。期间,承办人多次与阳澄湖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圣堂村村委会协商要求其预交评估费(因对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及沈晓红名下的财产执行,该执行款将返还给圣堂村村委会为124名员工垫付之款项),圣堂村村委会认为,沈晓红名下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湘太路99号10幢108室房屋评估价,估计为200多万元,如拍卖处置,扣除浦发银行优先受偿权,无剩余款项,拍卖为无效拍卖,故不愿意预交评估费。2015年9月10日,法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到庭,法院将向你告知有关执行情况,并在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以便法院能及时执结本案。逾期不提供的,本院依法将本案裁定终结执行。如本案被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法院虽对登记在沈晓红名下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湘太路99号10幢108室房屋进行查封,但该房屋已办理他项权证,目前不便处置,法院并未发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正鸿服饰厂及沈晓红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年2月7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3)第0170号仲裁裁决书(应支付给张开春拖欠工资28174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