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朱根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根英,傅静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朱根英,女,192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杨妙荣,上海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发平。被告傅静芬,女,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高平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胡豪立(亲属关系),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朱根英与被告傅静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毅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妙荣、殷发平,被告傅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根英诉称,其与被告系(第四任)婆媳关系;原告之子恽建伟与第三任妻子于2000年3月离婚,之后恽建伟将户籍迁入原告名下上海市闸北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恽建伟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并承诺不再结婚;由于原告与恽建伟共同居住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初迁出系争房屋并一直在外居住至今;2006年,恽建伟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4年11月,恽建伟因病死亡,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原告没有法定义务继续同意被告居住;原告要求搬回系争房屋居住,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均遭拒绝;被告户籍从岚皋路房屋迁入,其在该处享有居住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被告傅静芬辩称,恽建伟在2000年经原告同意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至去世,原告从未提出异议;2006年,被告与恽建伟结婚,经原告同意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还一起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益;被告与前夫离婚后,户籍迁出岚皋路房屋,被告在该处不享有居住权益;1996年,上海市黄浦区广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原告、恽建伟均是安置人口;原告于同年9月购得系争房屋,其中也使用了恽建伟的安置款,系争房屋应为原告与恽建伟共同共有;恽建伟从2003年得知系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一人后即提出异议,原告也承认恽建伟有份额,但一直拖延办理相关手续;恽建伟患病后,被告一直悉心照顾,花光了夫妻的积蓄;恽建伟去世前,原告及恽建伟的姐妹也承诺不会赶被告走;现在被告他处无房,要求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也同意原告入住系争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恽建伟系母子关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建筑面积41.13平方米。2000年3月21日,恽建伟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06年6月3日,被告与恽建伟登记结婚。2006年6月6日,被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2014年11月10日,恽建伟报死亡。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抄、常住人口登记表、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录音及文字记录、遗嘱、补充遗嘱、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自愿离婚协议书、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根据产权登记,原告确系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被告的户籍于2006年合法迁入系争房屋,被告亦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至今,期间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需入住系争房屋,可与被告进行协商或另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恽建伟虽已去世,本院仍然希望双方能够化解矛盾、和睦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根英要求被告傅静芬迁出上海市闸北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朱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