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鲁金辉、袁占绪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818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岐山县朝阳路**号。委托代理人李景铭,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金辉,男,汉族,农民。被告袁占绪,男,汉族,农民。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金辉、袁占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景铭、史海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金辉、袁占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金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鲁金辉18000元,期限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占绪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袁占绪对被告鲁金辉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1227.87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此后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金辉、袁占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经被告鲁金辉申请,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金辉签订了陕农信马借字(2013)第070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胡元新提供借款18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约定贷款利息为月息10.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占绪签订陕农信马保字(2013)第070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袁占绪对被告鲁金辉签订的陕农信借字(2013)第070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8日,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鲁金辉发放贷款18000元整。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金辉仅归还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鲁金辉仍有1227.87元利息及18000元本金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发放凭证、担保人的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核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鲁金辉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金辉未依约清息还本,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鲁金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鲁金辉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袁占绪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率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1227.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息随本清;被告袁占绪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鲁金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梁 岐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