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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四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丽与赵便利、赵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四初字第155号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XX,系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便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功,一般代理。被告赵世恩,农民。原告陈丽诉被告赵便利、赵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赵便利及委托代理人周建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诉称,被告赵便利在孟津县白鹤镇赵岭开一建材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经被告赵世恩介绍,原告借给被告赵便利13万元,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赵便利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赵世恩在借条上签名并承担担保法律责任,按借条约定,被告赵便利愿在2013年1月1日、5月1日前还清借款,两年来,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赵便利归还借款及利息137200元(其中借款130000元、利息720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并从立案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被告赵世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便利辩称,我是给原告陈丽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款总金额是13万,月息2分,按月付息,担保人赵世恩在上边也签了字,借条出具后我给原告有还本付息,其中还本1万元,付息6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23日,目前仍欠原告本金12万元。原告陈丽所起诉的借款,并非是我私人借用,也不是用于我个人及家庭生活之中,是用在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和生产中,对于这一点原告是非常清楚的,既然原告明知道所出借的资金是用在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那就应当把洛阳市津平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追讨对象,而不应把我列为被告进行索要,我建议法庭让原告变更当事人,即更换被告然后再予以审理,只有这样,才比较合情合理,也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赵世恩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被告赵便利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11日,由被告赵便利哥哥被告赵世恩担保,向原告陈丽借款130000元,给原告陈丽出具借条两张(一张借条显示金额100000元,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2013年5月1日前清偿本息;另一张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月息2%,按月付息,元旦前归还本息),被告赵世恩以担保人身份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丽讨要,被告赵便利先后归还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3日,余本金120000元未归还,原告陈丽讨要无果,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赵便利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利息的计算方法,但认为该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提出让原告变更被告,经法庭当庭征求原告陈丽意见,陈丽表示不要求变更被告,认为这是被告赵便利个人借款,就向赵便利个人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便利借原告陈丽款事实存在,其未能及时足额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做法不当,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便利归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赵世恩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赵便利未能按约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世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被告赵便利仍欠原告陈丽120000元本金未还,原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陈丽主张120000元欠款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借款条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赵便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120000元欠款可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陈丽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便利辩解不是其个人借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原告陈丽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赵便利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赵世恩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视为放弃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便利支付原告陈丽12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赵世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120000元欠款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4年6月23日起算至判决被告限定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陈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44元,由原告陈丽承担544元,被告赵便利承担1500元,被告赵世恩承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南方审 判 员 许兵兵代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翔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