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民与被告吕景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民,吕景德(吕井德)平泉县平泉镇荣华街老杖子胡同29号内12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郭海民,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徐桂芹,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原告妻子)河北省滦平县金沟屯镇云盘山村156号。被告吕景德(吕井德)平泉县平泉镇荣华街老杖子胡同29号内12号。委托代理人单国荣,住平泉县。原告郭海民与被告吕景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桂芹、王秀平,被告吕景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国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民诉称,被告租赁他人位于平泉镇府前花园11-15底商一处,2015年4月1日,被告将其租赁底商的一楼一半和整个三楼转租给原告,年租金三万元,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分两次将租金给付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是违约方赔付对方总租金的3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两个月后因经营问题停止经营,准备经营其他项目或转租,但被告在2015年6月中旬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租赁的底商又租给他人,原告知道后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租金。综上,被告将租赁他人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后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将原告租赁的房屋又租给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租金250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9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景德辩称,原告2015年4月1日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其在协议签订日将房租费交给被告。原告在经营两个月后自行离开,将商品、生活用品、运输工具全部处理掉,离开经营地平泉。这期间,原告没有履行租房协议的条款,协议中明确规定按时交纳水电费,明确规定不准转租,不退房租费,所以,原告认定被告违约是不成立的。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不利影响和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交清所欠水电费,承担房租费30%的违约金,在公共场合给被告消除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海民乙方、被告吕景德为甲方,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府前花园11-15底商分租给乙方,一楼共同使用,三楼归乙方使用,水电费共同承担,地下室共同使用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为年租金30000。00元。乙方须按各级管理部门要求合法经营,注意防火、防盗、搞好环境卫生,安全用水用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甲方和他人财产安全。不得改变楼房结构,不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装修,如出现问题,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租用期间所改水、电暖界段门窗,到期后不得拆走,无偿留给甲方。乙方无偿看管好甲方所租给的房屋及一切设施,如有损坏作价赔偿。乙方须按时交纳所租房屋的房产税和经营引起的各项税费及租赁区域内的水电暖费及物业管理等所有各项费用。如因欠费造成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经营项目如与周边邻居发生矛盾,乙方自行解决,期满当日内乙方须清走所有物品及垃圾。由于产权纠纷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法律效力,双方不的违约,如违约,违约方向对方赔付总租金的30%违约金,租金给付甲方后,如乙方不再租此房,甲方不退租金。该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日分两次将租金30000.00元交给被告。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计收据两张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底,原告离开所租赁的房屋,将经营的产品和生活用品拉走,将大门钥匙交给被告的营业员,并张贴转租广告欲转租所租赁被告的房屋。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期间,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交纳。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将原告租赁的房屋又租赁给他人。以上事实,原、被告庭审陈述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离开所租赁的房屋是经营不善准备经营其他项目或转租,因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不准转租。被告认为原告离开租赁房屋,将生活用品拉走并将钥匙交回,也没有交纳水电费,意为放弃合同,故另转租他人。原告郭海民及被告吕景德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郭海民与被告吕景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郭海民与被告吕景德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准予。原告郭海民拉走经营的产品和生活用品,并将钥匙交回并张贴转租广告的行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原告郭海民不能转租所租赁的房屋,故不能认定为原告郭海民不再租赁该房屋。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电费共同承担,原告郭海民在租赁被告吕景德房屋两个月的期间内未交纳水电费,不能认定根本违约。被告吕景德主张原告郭海民将生活用品拉走并将钥匙交回,也没有交纳水电费的行为构成违约,不退还剩余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景德将原告郭海民租赁的房屋在租期未满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屋转租他人,未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据本案实际,原告郭海民要求被告吕景德返还剩余租期的租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海民要求被告吕景德赔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海民与被告吕景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吕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海民租金人民币250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海民要求被告吕景德赔偿违约金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原告郭海民负担9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吕景德负担23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铮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