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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5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与孙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孙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5401号原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南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子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汉族,住胶州市,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男,汉族,住址同上,该公司职工。原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6日2时许,被告孙超驾驶鲁XXXX**号车沿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顺行的原告所有的鲁XXX**学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孙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8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后由该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评估费均不在商业险限额内,不同意承担。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定价格明显低于原告的评估价格,应按照该公司定损数额计算。被告孙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孙超驾驶鲁XXXX**号车沿胶州市兰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州路口时,与顺行的纪奎礼驾驶的鲁XXX**学号教练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奎礼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查,鲁XXX**学号教练车系原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孙超系鲁XXXX**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并履行完毕。鲁X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XXX**学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鲁XXX**学号车的损失为33895元。原告花费鉴证费800元。原告同时提交胶州市代升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相佐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鲁XXX**学号车的损失评定为18538.1元。本院依法指定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鲁XXX**学号车的损失为27500元。另,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受损车辆系教练车为由,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指定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退案情况说明,载明原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放弃该鉴定,予以退案。再查,原告提交胶州市爱国起重施救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支出施救费58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7500元、鉴证费800元、施救费58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鉴证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超驾驶自有的机动车与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超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责论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孙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庭审确认,鲁XXXX**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属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应由被告孙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未经过原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故本院依法采信本院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7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85元系事故中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8085元(27500元+58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剩余26085元(28085元-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的鉴证费800元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实际支出,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6085元。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孙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新东方驾驶培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8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鉴证费800元,合计132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94元,原告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娜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逄京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红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