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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50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京外国语大学西校区东门前撞上路边护栏,发生单方事故。后交警赶至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事故,认定被告人李×负全部责任。当日2时46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李×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0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当日,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马×、滕×、田×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现场视频,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