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德科、戴巧云与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科,戴巧云,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反诉被告)曾德科,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戴巧云,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志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喜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曾德科、戴巧云与被告(反诉原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曾德科、戴巧云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本诉,反诉原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德科、戴巧云要求撤回本诉,反诉原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反诉,均出于自愿,而且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曾德科、戴巧云撤回本诉;二、准许反诉原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原告曾德科、戴巧云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武冈市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修军人民陪审员 刘治标人民陪审员 袁尧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