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雪丽与被告朱会东、李良锡、朱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丽,朱会东,李良锡,朱慈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68号原告王雪丽,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被告朱会东,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良锡,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朱慈昌,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王雪丽与被告朱会东、李良锡、朱慈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雪丽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会东、李良锡、朱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丽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借款人朱会东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据约定:被告朱会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计息,由被告李良锡、朱慈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朱会东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会东、李良锡、朱慈昌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审理重点为:原告王雪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王雪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是适格主体;2、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朱会东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1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3厘,被告李良锡、朱慈昌作为担保人,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朱会东、李良锡、朱慈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朱会东、李良锡、朱慈昌虽未到庭对原告王雪丽提交的证据1、2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在本案中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会东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王雪丽借款40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3厘,被告李良锡、朱慈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朱会东向原告王雪丽借款4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该纠纷应付完全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李良锡、朱慈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李良锡、朱慈昌作为被告朱会东借款的担保人,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有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雪丽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3厘计算)。被告李良锡、朱慈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朱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勇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祥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