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永章行政给付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永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2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永章。委托代理人:常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永章诉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苏中行诉终字第00130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永章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永章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2014年8月27日,杨永章以张家港市人社局为被告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原为江苏省国营常阴沙农场职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家港市人社局应该为其依法办理相关社保事务,但其一直为给予办理。后杨永章就相关事宜向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告知函。故请求:张家港市人社局为杨永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允许其补交1992年1月至2004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其1972年1月至1991年12月31日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等。一审法院认为:为杨永章办理社会保险应由其用工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登记办理,具体经办机构系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管理中心。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杨永章的起诉不予受理。杨永章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本案系杨永章对张家港市人社局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允许其补缴保费等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张家港市人社局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养老保险事务,故杨永章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保费等请求事项并非张家港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经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释明,其依然坚持以张家港市人社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故一、二审裁定对杨永章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杨永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永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燕代理审判员 潘四海代理审判员 朱慧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