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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金���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昆磊、刘昆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昆磊,刘昆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095号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旭荣。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刘昆磊。被告:刘昆发。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为与被告刘昆磊、刘昆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2015年9月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昆磊、刘昆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盛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并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用于购买浙G×××××汽车,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第一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二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后,应当就贷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第一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到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造成本次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对第一被告迊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违约造成了原告代偿了被告拖欠银行的透支款40969.1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拒不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40969.11元及违约金8193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反担保(信用卡)协议、购车消费付款合同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及被告购车贷款、被告车辆信息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银行代偿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时间、金额的事实。被告刘昆磊、刘昆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15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用于购买浙G×××××汽车。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铁岭头支行《反担保(信用卡)协议》,原告为合同担保人。若第一被告逾期两次还款的,应当在第二次逾期的还款日届满后5个工作日后,应当就贷款问题重新协议,协议不成的,第一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偿还,并支付自代偿之日到至偿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违约金额的20%的违约金,造成本次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自愿对第一被告汽车分期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5月22日,办理了浙G×××××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共为第一被告代偿了拖欠银行的透支款40969.11元。至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40969.11元及产生违约金8193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昆磊尚欠原告代偿款40969.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刘昆磊未按约支付代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刘昆磊归还上述代偿款和支付违约金8193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抵押物浙浙G×××××汽车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是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昆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40969.11元及违约金8193元。二、原告金华恒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昆磊所有的抵押物浙G×××××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昆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刘昆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减半受理费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昆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里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 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