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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承萍与李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萍,李同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李承萍,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委托代理人童木民(系原告之夫),男,住福建省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被告李同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林建明、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萍诉被告李同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9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萍、被告李同城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承萍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款,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0元,同时,被告就上述借款相关事实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同城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委托李清德于2013年3月28日、7月1日、2014年1月4日向原告汇款6750元、6750元、6750元,被告自己还款22500元,共计还给原告42750元,现尚欠107250元,因被告无力还款,要求分期还款。原告李承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打印件)1张,拟证明该笔借款已由原告丈夫童木民于借款当日通过网银转帐支付给被告。3、证人李某证言,拟证明被告系经证人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付的42750元是约定支付利息而不是还本金。被告李同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证据3,因根据借条显示以及被告本人的陈述,双方并无约定利息,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低于书证,不应采信,且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是原告的弟弟,故亦不应采信。被告李同城针对原告的起诉,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清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历史流水1份,拟证明李清德于2013年3月28日、7月1日、2014年1月4日向原告汇款6750元、6750元、6750元。2、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历史流水1份,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2500元。原告李承萍的质证意见:这些钱有收到,但是是付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及证据2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经被告李同城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有收到所有款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审理情况,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李同城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承萍借款150000元,被告李同城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李承萍收执,同日,原告李承萍通过其丈夫童木民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李同城转账150000元。嗣后,被告李同城于2012年7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李承萍转账2250元,于2012年10月1日、2013年1月6日、2013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分别向原告李承萍转账各6750元;此外,被告李同城委托其父亲李清德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1月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李承萍转账各67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承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李同城价值15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李同城价值相当于150000元的财产,并于2015年6月26日通知漳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中心协助冻结、查封被告李同城所有的址在漳州市龙文区东方广场10幢807号房产的出让、转移过户等交易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承萍与被告李同城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同城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李承萍出具借条确认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李同城辩称已还本金42750元,原告李承萍认为该42750元系支付利息、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5%,因原告李承萍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口头约定利息,却在被告李同城提出还款时才提出上述主张,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告李承萍认为该42750元系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同城辩称已还本金4275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李承萍要求被告李同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同城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7250元,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承萍借款本金107250元,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李承萍负担470元,被告李同城负担118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李承萍负担362元,被告李同城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瑞娟蔡卓君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