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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170号李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艳,杨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李群艳,女,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孝坪镇。被告杨兴华,男,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住湖南省辰溪县孝坪镇。原告李群艳与被告杨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了(2015)辰民二初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兴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化市鹤州路营业所的工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艳诉称:2004年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元,当时约定2005年12月偿还。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4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同时约定2014年1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杨兴华2004年向原告借款7000元,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立据借条,约定同年12月还清的事实。被告杨兴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兴华于2004年从原告李群艳处借款7000元,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2分的利息,但从未给付借款利息。后被告杨兴华外出打工。2014年4月13日,原告李群艳找到被告杨兴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钱偿还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元的借条,借据中约定于2014年12月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又不知去向。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兴华立据向原告李群艳借款7000元,并约定借款在2014年12月偿还,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兴华应当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杨兴华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兴华偿还原告李群艳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90元,计140元由被告杨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