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范文玉、范建岗与范玉杰、范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玉,范建岗,范玉杰,范玉明,刘振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范文玉,农民。原告范建岗,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文玉,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羊平镇东羊平村。被告范玉杰,农民。被告范玉明,农民。被告刘振儒,农民。原告范文玉、范建岗与被告范玉杰、范玉明、刘振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杰、范玉明、刘振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玉、范建岗诉称,2014年1月4日,三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们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期限6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三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1月4日向二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2%,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二原告为出借人,三被告为借款人,内容为:借款人于2014年1月4日借用出借人人民币200000元,月息22‰,借期自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若逾期不能偿还本息,按利息的10‰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处有二原告的名字,借款人处有三被告的名字。庭审中原告称该合同中三被告的签字及手印均是本人所为,并于当日将借款给付被告,三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三被告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未提交答辩状,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玉杰、范玉明、刘振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范文玉、范建岗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