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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尹丙娟与张海峰、张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丙娟,张海峰,张海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370号原告尹丙娟,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峰,工人。被告张海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和苑综合楼16号楼。代表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岩,职工。原告尹丙娟诉被告张海峰、张海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子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丙娟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张海峰、张海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丙娟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海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海刚的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锦德膨润土场处向南右转弯时,与309国道线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尹丙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尹丙娟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海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丙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96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同时在该事故中我方的车辆损坏,造成2660元的损失,要求原告依法返还垫付款,赔偿车辆损失2660元。被告张海刚辩称,车辆是张海峰借用我的,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应由张海峰来解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30分,被告张海峰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海刚的鲁G×××××号牌小型客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锦德膨润土场处时,与沿309国道线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尹丙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尹丙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峰承担事故主演责任,尹丙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丙娟于2015年6月1日到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9天。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海峰为原告尹丙娟垫付医药费30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交警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5)第0110067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内容为:比德文牌二轮电动车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6月1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553元。根据原告尹丙娟的申请本院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尹丙娟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天。2、护理为壹人护理20天(含住院期间)。3、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4、21⊥12牙齿外伤松动,后期如需修复,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核认定。5、营养费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法定理由和反驳证据,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鲁G×××××号牌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海刚,张海峰系被告张海刚的弟弟,事故发生时张海峰系借用张海刚车辆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尹丙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283.46元,误工费6426元(每月工资3213元,计算60天),护理费3664.55元(护理人员王大同,系原告丈夫,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6878元,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53元,施救费200元,担保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告无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证据交通费200元,被告主张可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的:车损553元,施救费200元,担保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5元。被告主张的损失为车损2660元,对被告的损失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陈述、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海峰与原告尹丙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尹丙娟人身受伤、车辆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丙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张海峰系借用被告张海刚的车辆,张海刚无过错,故张海刚对原告尹丙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尹丙娟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虽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原告住院9天,原告虽无交通费证据,但被告主张可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9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不认可的:车损、施救费、担保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中,车损、施救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19092.01元。被告的损失为2660元。因鲁G×××××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尹丙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损失为5953.4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10180.55元,财产损失553元,共计16687.01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复印费5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2405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海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924元,鲁G×××××号牌小型客车在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峰财产损失2660元,由原告尹丙娟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丙娟1668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丙娟1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尹丙娟返还被告张海峰垫付医药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尹丙娟赔偿被告张海峰财产损失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尹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57元,由原告尹丙娟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