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民初字第0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邱海波与石德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波,石德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3626号原告邱海波。被告石德舟。原告邱海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石德舟(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选择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1份,约定装修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61000元,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后因被告原因,双方协商将竣工日期延续到2014年5月10日。从2013年12月6日开工,原告分六次支付了装修款共计52000元。但被告只完成了客厅地砖的铺设、厨房、卫生间墙砖的铺设、封闭式阳台的安装、客厅石膏板吊顶工作。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失去下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二、被告赔偿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租房损失3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一段226号的恒生碧水龙庭小区7栋1504号房屋的装修工作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工程总价为61000元,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具体工程项目为:1、水电改造、封阳台;2、厨房卫生间、阳台(墙砖、地砖)、客厅(地砖);3、大衣柜2个、电脑桌2个、鞋柜1个、电视柜1个、隔墙柜1个、背景墙1个(石膏板造型)、房门2个、厨房门、卫生间门;4、房间复合地板;5、卫生间、厨房吊顶、卫生间蹲便器、水箱;5、橱柜。《装修协议》还就装修材料的品牌进行了约定。本案中,原告陈述:1、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完成了客厅地砖的铺设、厨房、卫生间墙砖的铺设、封闭阳台的安装、客厅石膏板吊顶工作;2、2014年5月10日后,被告未再施工。其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剩余工程;3、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52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条》6份予以佐证。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装修协议》、6份《收条》、照片、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未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协议》约定的装修装饰工作,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房屋租金损失,均属于被告不主动履行合同而造成的违约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且未提供租金损失的计算依据,故本院参考被告完成装修装饰工作的情况,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德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邱海波违约损失4500元;二、驳回原告邱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3元,由被告石德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川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