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周建萍与陈宝林、朱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萍,陈宝林,朱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372号原告周建萍,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泽成,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林,工人。被告朱素兰,居民。原告周建萍诉被告陈宝林、朱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泽成,被告陈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素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被告陈宝林向原告借款624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4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陈宝林辩称,借钱是事实,二被告很多年不在一起,被告朱素兰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陈宝林的答辩,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19日被告陈宝林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给付被告现金共计60万元。2013年7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4000元,合计6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周建萍现金陆拾贰万肆千元正(624000)月利息2%借款人陈宝林2013年7月1号”。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以上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宝林与朱素兰婚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调取的陈宝林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素兰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陈宝林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宝林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拖欠未付,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一、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前期借款本金为60万元,经原、被告计算后将24000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并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经计算,以后期本金624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其利息数额将超过以前期本金6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宝林应支付本金为60万元,利息为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4000元。二、关于该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宝林向原告周建萍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陈宝林与朱素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三是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宝林、朱素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宝林、朱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建萍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建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4766元,由被告陈宝林、朱素兰承担14000元,由原告周建萍承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