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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龚相雷与陈军行、吴筱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相雷,陈军行,吴筱聃,曹维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04号原告龚相雷,经商。委托代理人易晓斌,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行,经商。被告吴筱聃,经商。被告曹维学,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春林村下沿。原告龚相雷与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曹维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相雷的委托代理人易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曹维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相雷起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曹维学未作答辩。原告龚相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军行、曹维学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尚欠4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军行、吴筱聃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曹维学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曹维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军行、吴筱聃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6日,被告陈军行、曹维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龚相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龚相雷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后,被告陈军行、曹维学归还了借款60万元,尚欠4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行、曹维学拖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筱聃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曹维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曹维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相雷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军行、吴筱聃、曹维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