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彭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陈少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少民初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彬,陈少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彭彬,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星珍,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兆年,该公司职员。原告彭彬诉被告陈少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星珍、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兆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彬诉称:2015年2月24日22时50分,彭某甲驾驶悬挂粤S×××××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遇被告陈少星驾驶粤A×××××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与荔景大道交界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彭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少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入增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9日,共住院13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全某六个月,拆除内固定物约6000元等。2015年6月3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12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彭某甲与原告为堂兄弟关系,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已达成和解,原告声明不追究彭某甲的责任。彭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只是轻伤,已经治疗终结,其声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因事故各方无法就本次的赔偿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965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133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少星、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1959.5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陈少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少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应当先根据国家社保标准进行审核赔偿。我司没有为彭彬垫付医疗费,但不清楚被告陈少星是否已垫付医疗费。2、后续医疗费,在增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中,笼统地确定后续医疗费约6000元,医嘱费用过高,但无详细地介绍具体的开支情况,只是粗略地估计所需费用,而且原告也没有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对被告方某失公平。综合伤者的病情,结合类似骨折的伤情,请求法院根据医学常规费用确定为4000元或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营养费,综合伤者的病情,从医学的角度来说,伤者的受伤部位与人体的消化系统并无关联,并不碍于营养物质的吸收,医院方为了伤者能尽快康复医嘱加强营养,我司亦予认同,结合伤者的病情,以2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00元/天×12天=1200天。5、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80元/天×12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可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法院若以城镇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显然对被告有失公平;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对“农转非”做出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显然,原告不符合有工作、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又结合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实际生活、居住也是在农村区域,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4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深知事故的后果,会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是,事故的发生亦并不是我方的本意,况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陈少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并非造成事故的全部因素。另外,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均积极配合交警的处理,及时送院救治,积极配合伤者的受伤诊治,请求法院结合事故责任酌情认定为10000元×30%=3000元。8、交通费,原告是在医院住院的,不可能产生这么高的交通费,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解释,其应当提供正式的车票予以核实,但原告没有相关的车票且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9、诉讼费,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参加诉讼,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但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者,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费用。10、鉴于本案存在另一伤者彭某甲,为保障其合法权益,我司要求将交强险限额均分,即为其预留6万元限额,恳请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2时50分许,彭某甲驾驶悬挂粤S×××××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东往西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遇被告陈少星驾驶粤A×××××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城大道与荔景大道交界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彭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5)第44012420150009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少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救治,次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9日,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并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其继续住院治疗、加强营养、全某六个月,术后第1、2、3、6、9、12月复查X光,了解骨折处骨痂生长情况,逐步加强右膝右踝功能锻炼,术后三个月逐渐扶拐部分负重行走,术后一年半至二年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继续门诊复查等。2015年6月3日,原告父亲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6月12日,该中心作出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胫骨中上段骨折、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事故车辆粤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少星,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小跟随父母在广州市增城区庆丰村彭屋东路南一巷5号居住至今。原告父亲一直在广州市仁力快递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其与彭某甲系堂兄弟关系,坚持不起诉彭某甲,并不要求彭某甲承担责任。彭某甲伤情较轻,且至今未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14日,彭某甲及其父亲彭某丙、母亲付小妹出具《声明》,自愿同意肇事粤A×××××号轿车购买的交强险不需要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住院费用表、收费票据、户口本、鉴定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户口本、广州市仁力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账户交易明细、组织机构代码证、声明、彭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彭某丙身份证、付小妹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少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明确不追究彭某甲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少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965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行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并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日后必然需拆除内固定而产生后续治疗费,且原告根据医嘱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与本地医疗费用水平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共住院1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8240元: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自理能力受限,因此,其请求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与本地护工劳务收入标准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计算为80元/天×(13天+90天)=8240元。4、营养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较严重,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但原告请求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小跟随父母在广州市增城区庆丰村彭屋东路南一巷5号居住,该地区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鉴定费840元:原告做伤残等级评定所支出的鉴定费840元属于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原告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给其精神造成重大的损害,考虑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明知彭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其仍坚持乘坐彭某甲的摩托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1042.4元。由于事故车辆粤A×××××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是医疗费18965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8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8607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述损失共86077.4元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4965元(18965元+6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陈少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89.5元)。由于粤A×××××号轿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4489.5元。原告请求被告陈少星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增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少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彬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77.4元,二项合计9607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彬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4489.5元。三、驳回原告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彭彬负担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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