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然、助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4时40分许,刘某醉酒驾驶蒙GUR1**号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级大通道550公里+500米处时,与道路上作业的张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张某于2015年7月10日经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委托其乘坐人陈百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人将伤者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时,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人陈某、郝某、王某、赵某、崔某、张某甲、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造成后果及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