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张仕冬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977号罪犯张仕冬,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余庆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岚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仕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各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仕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张仕冬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张仕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仕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张仕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大,应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仕冬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