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庆玉与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817号原告:胡庆玉,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张陈陈,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庆玉诉被告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玉委托代理人张陈陈、被告法定代表人许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玉诉称: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网上备案编号:****)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北二环交叉口金水湾花园小区第x幢xx层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55393元,原告应支付首付款175393元,余款38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由原告以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履行交房义务。合同另约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胡庆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且被告应自交房期限的第二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交房之日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延期交房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载明因水、电、气、网络、道路未达到使用条件,房屋预计将延期六个月交付,同时被告承诺愿意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接到通知后,一直在与被告协商房屋交付及违约金事宜,但至今被告都未能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在延期交房的三年里,原告一家三口都靠租房生活,且每月仍要偿还银行贷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446.6元(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55393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后期违约金顺延至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且房屋达到交房条件之日止)。被告鼎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法庭酌情核减,现房屋已经完工,因为被告资金链断裂,还有其他债务,现瑶海区政府在协调此事,房屋无法交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胡庆玉与安徽金大陆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胡庆玉购买金大陆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与北二环路交口金水湾花园二期第x幢xx层xxx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55393元,胡庆玉于2010年8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75393元,余款380000元七日内由胡庆玉在金大陆公司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该商品房竣工验收资料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金大陆公司应依约于2012年2月28日前向胡庆玉交付房屋;胡庆玉逾期付款超过30日,金大陆公司解除合同的,胡庆玉应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三向金大陆公司支付违约金;金大陆公司逾期交房超过30日,胡庆玉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金大陆公司应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胡庆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交接、保修责任、产权登记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庆玉依约向金大陆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75393元,并以在银行办理380000元按揭贷款的方式向金大陆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2012年2月25日,金大陆公司向胡庆玉出具延期交房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了金水湾二期2#3#4#商品房目前所有土建工程基本结束,相关综合管网工程相对滞后,为保证房屋入住的品质及交付质量,交房时间推迟至2012年8月28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自交付期限第二日起,按买受人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三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事宜。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胡庆玉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且未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另查,安徽金大陆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鼎派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5月22日合肥鼎派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庆玉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82446.6元(以原告支付的购房款555393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后期违约金顺延至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表、企业名称变更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银行回单、缴纳印花税转账凭证、发票、贷款付款证明、延期交房通知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庆玉与被告鼎派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庆玉已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通过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现被告鼎派公司未依约向胡庆玉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胡庆玉要求鼎派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交付义务,鼎派公司抗辩称房屋已经完工,但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且有其他债务,现政府部门正在协调此事,故导致房屋无法交付。因鼎派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故对胡庆玉要求鼎派公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82446.6元,且后期违约金以支付房款5553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庆玉交付金水湾花园二期第x幢xx层xxx室建筑面积为113.8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二、被告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庆玉违约金182446.6元(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553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交房义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合肥鼎派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