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0724号原告安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2月23日生一女孩安琪,2005年7月8日生一男孩安嘉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不顾孩子的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安嘉旭由原告抚养,女孩安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2年2月23日生女孩安琪,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7月8日生男孩安嘉旭,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庭审中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6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原、被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安嘉旭长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孩安琪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安嘉旭由原告抚养,女孩安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静人民陪审员 孙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