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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31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波,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娟,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魏立伟,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周国标,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铎,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马杰,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立东,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企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波、王荣娟,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铎、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魏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受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其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魏立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收款人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同时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存入60%的保证金(1200万元),即敞口金额为800万元。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敞口部分交存原告,如汇票到期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敞口部分,则原告就逾期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所有权承诺抵押,约定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如未按约定履行债务的,抵押人自愿无条件接受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以实现债权,由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魏立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承诺就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6日代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敞口金额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到期后,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存足额敞口部分,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3月26日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40983.39元,利息1492904.87元,本息共计9433888.2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机械设备抵押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和有效条款。因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依约代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该公司就依法负有履约的义务和责任。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魏立东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940983.39元,利息1492904.8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本息共计9433888.26元,以后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对上述敞口金额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以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产生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魏立东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1、本案涉案款项由主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而且抵押物的价值足以清偿涉案本息,按照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为债权提供担保时,如果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先用抵押物清偿债务,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用于抵押涉案款项的抵押物不存在,同样应当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为贷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及时行使权利造成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灭失,视为对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应当减少或者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承兑协议签署的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银行发放贷款或承兑汇票业务,一般同时签订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和保证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这两份主从合同从签订时间上来看,不是相对应的。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实际上并未生效和履行;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先对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处置,保证人对不足部分进行承担责任,虽然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但该约定和担保法相冲突,为了减少诉讼环节,应当先处理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3、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抵押物进行监控,但是原告至今不清楚抵押物的状况,而且承兑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如果因为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导致抵押物减损或者灭失的,应视为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放弃范围内,免除或者减少保证责任;4、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办理本次承兑汇票业务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嫌疑,其涉嫌犯罪行为,被告在庭后向有关部门反映,如果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的,本案应当裁定中止;5、原告提供的承兑协议中,原告自认承兑协议中承兑汇票张数“32”是后来补填的,违反银行的管理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签发业务凭证32张、银行承兑业务申请书、担保文件、股东会决议、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证明因购油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60%,敞口金额为8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签发32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200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给第一被告,承兑协议中承兑汇票张数“32”是在交付承兑汇票后添加的。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上述证据是主债务人与原告形成,主债务人没有到庭。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1、宝马公司并未参与该协议的签署;2、承兑协议中承兑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立伟的签字有涂改痕迹,在代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上魏立伟的签字也有涂改痕迹;3、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用信申请是2013年8月26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也是2013年8月26日作出,同时承兑协议签署时间也是2013年8月26日,该组材料反映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当日原告根本没有进行资信调查和真实贸易背景审核,便与其签署承兑汇票协议,原告公司未履行法律和银监会关于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审查义务,且没有按照规范流程办理;4、承兑协议签署当日已经约定开出汇票32张,不符合常理,因为在申请承兑汇票,签署承兑协议的当日,承兑汇票业务的申请人和签发银行不可能约定具体的承兑汇票的张数和具体的金额;5、承兑汇票协议第1条中手写的“32”和后面的笔迹不是同一人签字的笔迹,“32”明显是补填的。另外对32张承兑汇票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400万、100万、50万、20万、10万、5万的出票金额上来看,在出票日2013年9月16日之前签署承兑协议时,已经预知32张承兑汇票是不符合常理的。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银行承兑汇票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发的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因担保人魏立东未到庭,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中的魏立东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中第6条第2项关于限制担保人权利的约定无效,因为这份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条将担保人对应当先用物的担保清偿借款的抗辩权进行了排除,同时加重了作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该合同对应的主合同应是2012年11月26日之前签署的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而非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兑协议;对个人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并叙明了向银行申请授信银行承兑汇票,而本案中原告在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申请承兑汇票十个月后才签署承兑协议并签发承兑汇票不符合常理。证据三,股东会决议书及抵押清单,证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证实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以自身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了物的担保,且担保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涉案金额,能够清偿涉案款项,因此应当用抵押物清偿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证据四,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60%,其敞口金额为800万元(扣除保证金存至承兑汇票到期日期间的活期利息59016.61元,现垫付余额为7940983.39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该笔承兑逾期利息共计1492904.87元。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其不应当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清单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标准无异议,但宝马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到庭的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因主债务人经法庭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供当事人及法庭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二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关联性,因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虽限制担保人权利,但该部分内容以显著的黑体字加以提醒,故其辩解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关联性问题,因本案到庭的二被告均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是担保人在一定期限内为主债务人提供最高额范围内的单笔或多笔担保的合同,故被告以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而否定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系利息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应视为原告方的陈述,对原告方自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的情况,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方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予以确认。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魏立东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魏立东在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代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00万元,收款人为宁夏某某有限公司,同时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存入60%的保证金(1200万元),即敞口金额为800万元。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敞口部分交存原告,如汇票到期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敞口部分,原告就逾期部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上述借款由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所有权承诺抵押,约定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如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抵押人自愿无条件接受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以实现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6日代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00万元,敞口金额8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到期后,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交存足额敞口部分,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3月26日,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40983.39元,利息1492904.87元,本息共计9433888.26元。因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940983.39元,利息1492904.8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本息共计9433888.26元,以后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对上述敞口金额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以被告名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贷款本息;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第三方签发了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敞口部分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其敞口部分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置后优先受偿的问题,因原告在签订抵押合同后,未对涉案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因其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对外公示,其并未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其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在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额度内与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但由于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并未取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在处置完抵押财产后,其仅对抵押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本案承兑汇票业务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嫌疑,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本息,主债务人未到庭答辩,其他各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偿还借款本息情况,故对被告的还款情况,以原告的自认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940983.39元,利息1492904.87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本息共计9433888.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魏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7940983.39元,利息1492904.87元,本息共计9433888.26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37元,由被告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昊越冶金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魏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岳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