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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潘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80号原告: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高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燕于2015年7月20日、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一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并于xxxx年x月x日解除婚姻关系。(1991)南法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高某、潘某离婚后平房一间(十九坑)及屋内家私高某同意归潘某所有。该十九坑平房房产证登记于被告高某名下,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房产证登记房屋座落于南海县××村,房屋面积为73.1平方米。现因规划变化,该十九坑平房地址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实与(1991)南法民判字第59号判决书中所载十九坑平房为同一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将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土地使用权【集用(1989)179xxx号】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1991)南法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991年9月21日原、被告被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判决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信息卡复印件、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地址证明、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房即是(1991)南法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归原告所有的十九坑平房,现登记在被告名下。4.佛山市南海区xxx村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xxxx村村民,具有涉案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过户资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高某于1991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潘某离婚等,经本院开庭审理,反复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取得一致意见,但对于经济补偿问题存在分歧,本院于1991年9月21日作出(1991)南法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高某与潘某离婚,离婚后平房一间(十九坑)及屋内家私高某同意归潘某所有等。因原告潘某要求被告高某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高某不配合办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佛山市南海区xx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居委会”)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潘某长期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平房一层【土地证号集用(1989)179x**号,地籍号041403x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73.1平方米,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该房屋与(1991)南法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个判项“平房一间(十九坑)”为同一间房屋。另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村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建筑面积73.1平方米)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集用(1989)179x**号,地号041403xxxx,土地使用权面积73.1平方米】均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2015年4月3日,xx居委会出具《地址证明》,确认高某所有的上述房屋【土地证号集用(1989)179x**号,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的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2015年8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xxx村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是该经济社股份成员。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1)南法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判决平房一间(十九坑)及屋内家私归潘某所有,而联新居委会出具《地址证明》确认上述判决中的“平房一间(十九坑)”与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房屋是同一房屋,故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房屋应归潘某所有。涉案房屋为宅基地上建筑物,虽然上述判决没有明确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但根据房地一并登记、地随房走的原则,考虑到被告高某自离婚后没有再在涉案房屋居住,而原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高某)已判决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集用(1989)179x**号,登记土地使用权人高某】也应由原告享有,上述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因本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1991)南法民判字第59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潘某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村(现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xxxx号)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高某】及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集用(1989)179x**号,地号041403xxxx,登记土地使用权人高某】变更权属登记到原告潘某名下,过户产生费用由原告潘某负担。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