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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戴大亮与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刘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877号申请执行人戴大亮,男,1960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花园10幢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林长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林长生,男,1961年4月21日生。被执行人刘颖,女,1963年10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戴大亮与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刘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戴大亮借款900万元,并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利息324万元。二、被执行人刘颖在11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执行人林长生在7819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加付申请执行人戴大亮垫付的诉讼费用100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戴大亮与被执行人刘颖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颖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戴大亮50万元,申请执行人戴大亮自愿放弃对被执行人刘颖在11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余款60万元及利息的执行,被执行人刘颖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进行了财产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长生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6号、7号车位,本案审判中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林长生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1716室及A2701室、江苏路60号B幢2801室房产,查封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名下苏A×××××号、苏A×××××号、苏A×××××号、苏A×××××号(小)、苏A×××××号、苏A×××××号、苏A×××××号(小)、苏A×××××号(小)、苏A×××××号(挂)、苏A×××××号(挂)、苏A×××××号(挂)汽车,但未能扣押到上述查封的车辆,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进行了财产调查,本院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的房产及查封的车辆,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林长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情形消失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肖 钧执行员  胡国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戚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