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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5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腾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滕水科技有限公司,刘东,成都市金鑫匠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5036号原告重庆滕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杨公桥94-100号,组织机构代码59368063-7。法定代表人谢小辉,重庆滕水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松典,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科技金融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赖汀山,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联明,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金鑫匠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安东巷1号10幢1层附92号,组织机构代码07769825-9。法定代表人唐光勇,成都市金鑫匠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重庆滕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滕水公司)与被告刘东、第三人成都市金鑫匠铁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金鑫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滕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松典、被告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联明,第三人成都金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光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故变更为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滕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松典、被告刘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汀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成都金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滕水公司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沙坪坝区大学城中路5号富力城C区42-4号房屋安装防盗门和室外栏杆,材料由原告提供,报酬根据材料及结算量确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安排工人到现场测量,被告也选择了产品图案、材质,由于被告对安装要求较高,原告在与被告说明情况后,委托第三人成都金鑫公司进行安装,2014年7月5日,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结算价格为3056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30560元。被告刘东辩称,被告为原告制作、安装防盗网情况属实,但原告公司的代理人李泽军已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价格为10709元,优惠了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107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都金鑫公司辩称,原告委托我公司安装后,我们将价格交由被告审核,被告表示价格太贵,自行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建立口头加工承揽关系,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防盗网,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2014年7月左右,原告委托第三人成都金鑫公司代为安装,安装完毕后,原、被告之间就加工报酬产生争议。庭审中,被告申请李泽军出庭作证,李泽军表示其系原告公司员工,职务为总经理,与被告刘东相识,当时我公司考虑到被告的身份,就给被告最优惠的价格,后来委托第三人安装完毕后,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我代表公司与被告结算,共10700元,被告刘东已全部支付,后来因为我与原告之间存在纠纷,就没有向公司上交该笔款项。证人在庭审中提供其与重庆滕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辉签订的合作协议、劳动合同,其中合作协议载明,甲方重庆滕水公司法人谢小辉,乙方重庆滕水公司总经理李泽军,聘期一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其中劳动合同中载明,甲方重庆滕水公司,乙方李泽军,乙方从事总经理工作,……。原告对被告邀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认可劳动合同中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对于职务是由被告自己添加,并不真实。2014年7月18日,李泽军以原告重庆滕水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被告刘东签订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窗子部分金额为340元/㎡×18.79㎡=6389元,栏杆部分金额为380元/m×5m=1900元、200元/m×12.10m=2420元,合计10709元,客户应付款10709元-700元=10009元,实付10000元。该款项已支付给李泽军。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并表示第三人向原告报价是22000元,之所以向被告主张30560元,是按照类似工程的价格确定的。被告表示已向原告代理人李泽军支付了结算款项,不同意另行支付。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照片,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合作协议、函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李泽军是否有权代原告收受货款,关键要审查李泽军是否具有代理权。所谓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行为。代理权的获得可能基于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情形,从被告邀请的证人证言、合作协议等证据可以看出,李泽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职务为总经理,从常理判断,总经理对外当然享有处分公司事务的权利,其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刘东达成结算协议,对原告具有拘束力,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退一步,即使原告公司没有授权李泽军上述结算的权利,但刘东在结算时有理由相信作为总经理的李泽军有权利代表公司进行结算,亦构成表现代理,对于原告而已也具有当然的约束力。综上,李泽军已代表公司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已实际支付,现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与李泽军之间的纠纷可以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对于原告抗辩,被告刘东与李泽军恶意串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滕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交纳2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滕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庆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