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82号原告赵某甲,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梅,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赵某乙,13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3月25日又因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价值10万元大货车1/3的股份,共同承担尚欠李某的债务60000元。被告辩称,××××年××月××日被告经人介绍和原告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赵某乙,13岁。婚后感情很好,共同生活10多年,生活比较艰苦,被告不怕吃苦,几年来,被告与原告一直艰苦奋斗,生活一天一天好起来,家庭有了钱,后来又买了车,满以为好好过光景,没想到有了钱,原告就变心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大事小事找被告麻烦,在无法沟通的情况下,发展到举手打被告好多次。打坏了耳膜,到张家口医院治疗,原告不闻不问,治好后,被告无奈只好于2012年3月25日外出打工,维持生活至今。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切都怨被告不成事。2011年5月28日与本村袁有贷款35000元,被告韩某给原告90000元,共计125000元买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发生吵嘴打架。2012年3月25日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长子赵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有价值10万元的货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占货车1/3的股份;有近20万元的存款,在被告名下,并提供七马坊信用社存款凭条三张,金额27000元;有共同债务6万元,这是2013年9月由于买车向李某借的,对该债务证人李某当庭予以证实;另外,被告父亲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三叔向原告借款2000元。对原告以上主张,被告辩解认为,货车股份只有二股是原告和李某,不是三股;存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三张存款凭条系存款利息结算单;对6万元债务,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被告父亲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不知情,第二次开庭时,称原告没有支付过医疗费;对原告主张被告的三叔向原告借款2000元,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称已经还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称对此不清楚。被告还辩解主张,有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宝利城八号楼二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并提供房产转让证明一份,证明该房产原告父母已经转让给原被告的长子赵某乙;有共同债权14000元,其中赵雨生欠3000元、原告三舅欠1000元、原告四叔欠10000元;有共同债务35000元,2011年5月28日由于原告想买车,尚欠4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但是被告父母家只有5000元,被告父母代原告向袁有借款35000元,原告在借款条上签了字,被告父母做担保,后被告父母将该借款还了袁有,故借款条在被告手中。当庭提供原告给袁有打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对以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另外,在2013年9月原告买车向被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还。对被告以上辩解主张,原告主张对向袁有的借款35000元,原告已经于2011年11月还了,当时原告将35000元给了被告韩某,被告说还了袁有,但借条还在被告手里;楼房系原告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实。对债权14000元不予认可,赵雨生的借款3000元和原告三舅的借款1000元已经还了,原告四叔没有向我们借过钱。另外,2013年9月原告没有买过车,被告所说借款60000元不存在,况且被告已经不在家了。经质证,被告对赵雨生的借款3000元和原告三舅的借款1000元已经归还一事知情。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对被告在阳原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东城信用社的存款账户47×××29、62×××34进行查询,被告韩某于2015年6月18日通过汇融银行营业部在62×××34账户支取存款32000元和82640元,现上述二个账户的存款余额分别为4111.63元、2.44元。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的处理意见是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长子赵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原告尚欠被告父母的35000元借款,由原告偿还;车和楼房写到长子赵某乙名下。原告的处理意见是要求离婚;长子赵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尚欠被告父母的借款35000元已经偿还了,如果被告坚持索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名下的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明,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据,房产转让证明,借款条,信用社明细账查询,农村信用社回单,冀G×××××行车证、所有权证,子女赵某乙的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真诚相待、以共同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缺乏交流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融洽,长期分居,矛盾较深。2012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被告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长子赵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长子赵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今后成长和双方对离婚后子女抚养的具体意见考虑,长子赵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故对原、被告关于长子赵某乙抚养问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有价值10万元的货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占货车1/3的股份。被告辩解主张,货车股份只有二股是原告和李某,并主张原、被告离婚后货车股份归长子赵某乙所有。因原告对以上辩解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名下有近20万元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虽然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存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没有那么多钱,但经本院调查取证,本案在审理期间,在被告名下有存款118754.07元,其中2015年6月18日支取114640元,余额4114.07元。上述存款118754.07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6万元,这是2013年9月由于买车向李某借的。由于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该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之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主张,有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宝利城八号楼二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并提供证据证实该房产原告父母已经转让给原被告的长子赵某乙,并主张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产归长子赵某乙所有。因原告对以上辩解主张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主张,有共同债务35000元,2011年5月28日由于原告想买车,尚欠4万元,向被告父母借款,但是被告父母家只有5000元,被告父母代原告向袁有借款35000元,原告在借款条上签了字,被告父母做担保,后被告父母将该借款还了袁有,故借款条在被告手中,故要求原告偿还该借款35000元。对该主张虽然原告称已经于2011年11月还了,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平均承担。对其他原告主张,被告父亲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三叔向原告借款2000元。以及被告辩解主张,有共同债权14000元,其中赵雨生欠3000元、原告三舅欠1000元、原告四叔欠10000元,2013年9月原告买车向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直接抚养教育并承担抚养费;三、涉案货车股份以及位于阳原县西城镇宝利城八号楼二单元201室楼房一套归长子赵某乙所有;四、以被告韩某名义的存款118754.07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给原告59377元;五、尚欠被告父母的借款350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给付被告17500元。上述(四)、(五)项内容相抵后,被告给付原告418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利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