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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元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和元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城沧江路**号。负责人:刘圣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安(系原告职工),男,1971年2月2日生,白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城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江流(系原告副行长),男,1968年10月3日生,白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元佛,男,1966年8月1日生,白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兰坪县人,住兰坪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坪县支行)诉被告和元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存安,被告和元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1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999年2月12日至1999年1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6.3375‰,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日3,原告对被告一直以口头催收、书面催收和公告催收的方式进行催索,被告确认债务,但一直未予偿还,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未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50650.20元(1999年2月12日至1999年12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6.3375‰计算,1999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根据复利、表外利息均为每日2.1的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承担根据原告委托资产系统计算的自1999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0650.20元;3.被告承担根据每日2.1计算的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和元佛辩称,1999年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0元属事实,被告应当偿还,但偿还的时间和方式希望双方进行协商,对于所欠本金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不清楚;且合同中所写的贷款用途是购房或者建房,被告认为用途并非是消费贷款,当时的实际情况是上述借款用作赔偿因被告兄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金。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应于何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自1999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50650.20元。三、被告是否应当按照每日2.1的计算标准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第二组:《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借贷双方所签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组:《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30000.00元。第四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8份、《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催收借款及被告认可借款本息。第五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第六组:《贷款明细查询结果》、《欠息清单》(原件)各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所欠的利息。经质证,被告和元佛对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提交的第一至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及证明观点均予以认可。被告和元佛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至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均予以采信;第四至第六组证据虽经被告认可,但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对于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清楚,而原告以庭审后提交利息计算标准为由,未进行明确说明,且从庭审后原告提交的欠息清单、贷款明细查询结果来看,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于第四至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2月12日,原告农行兰坪县支行与被告和元佛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1999年2月12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偿还,借款利率为月息6.3375‰,按季计付利息;并约定借款人应按时清偿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对债务进行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自1999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0650.20元,但对于利息50650.20元如何计算得出,被告不清楚。庭审结束后,本院向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自1999年2月12日至1999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3375‰进行计算;1999年12月21日开始计收复利、逾期利息(即表外利息),且均按照每日2.1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2月12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即表外利息)共计人民币50650.20元及根据每日2.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复利、逾期利息(即表外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且原告诉请中的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亦符合国家关于逾期利息的有关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1999年2月12日至1999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6.3375‰进行计算)及自1999年12月21日开始的逾期利息(按照利率为每日2.1的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和元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由被告和元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借款自1999年2月12日至1999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6.3375‰计算)及自1999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利率为每日2.1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6.00元,由被告和元佛承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春霞审 判 员  王五盛人民陪审员  张江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和晓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