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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海与被告张洪文、张振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海,张洪文,张振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李广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艳飞,系原告李广海妻子。被告张洪文,男,汉族。被告张振宇,男,汉族。原告李广海与被告张洪文、张振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飞、被告张洪文、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海诉称,2015年5月13日,李广海将二间房西、西大片、裤裆地、共计55公顷土地承包给张洪文、张振宇,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土地承包费为310000.00元,2015年7月5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付,三块土地种植物的所有���归李广海所有。签订合同前,张洪文、张振宇给付30000.00元,其余280000.00元,经李广海多次催要,张洪文、张振宇至今未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洪文、张振宇给付尚欠的土地承包费280000.00元,张洪文、张振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洪文辩称,争议土地不是在李广海处承包的,张洪文是在五大连池市团结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的土地。被告张振宇辩称,张振宇不是在李广海处承包的土地,在五大连池市团结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的土地,并且承包费已经给付五大连池市团结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庭审中,李广海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广海将土地承包给张洪文、张振宇,张洪文、张振宇未给付土地承包费。张洪文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张洪文不知道此事,张洪文和李广海签没签土地承包合同张洪文忘记了。张振宇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合同上张振宇的姓名是张振宇本人所签,但是合同上的内容有改动,和以前不一样了。2、365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365户农民将土地承包给李广海。张洪文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张洪文不知道此事。张振宇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张振宇不知道此事。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李广海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张洪文、张振宇经质证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李广海将此地所有权归李广海所有,改为此地种植物的所有权归李广海所有,因李广海未举出张洪文、张振宇同意变更合同的证据,故采信此地所有权归李广海所有,不采信此地种植物的所有权归李广海所有,该合同其余部分予以采信,365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观、真实,和��广海提交的协议书之间能够互相认证,本院予以采信。在本院庭审中,张洪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本院庭审中,张振宇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26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振宇耕种的土地是在张文东处承包的,张振宇未在李广海处承包土地。李广海经质证对该证据有异议,要求张振宇出示证据原件,复印件李广海不认可,该合同原件在李广海手里,张文东没有承包、转让该争议土地的权利。2、张文东收土地承包费的收据9张,证明张振宇已经交纳土地承包费286000.00元,土地承包费由张文东收取。李广海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张振宇提交的26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张文东收土地承包费的收据9张,李广海对该26份合同有异议,虽对9份收据无异议,因��振宇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张文东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并非和张振宇签订,张文东、与张文东签订合同的发包方未出庭接受李广海的质询,真伪无法辨别,张振宇并未举出张文东如何取得该55公顷土地的有效证据,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李广海取得了五大连池市团结镇团结村部分村民“二间房西、西大片、裤裆地”共55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5月13日,李广海将该55公顷土地转包给张洪文、张振宇,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广海将其承包的55公顷土地转包给张洪文、张振宇耕种,每公顷土地承包费5800.00元,共310000.00元,此承包费限于2015年7月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此土地的所有权归李广海所有。签定合同前张洪文、张振宇已给付李广海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其余280000.00元,经李广海���次催要,张洪文、张振宇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李广海在五大连池市团结镇团结村部分村民处取得了“二间房西、西大片、裤裆地”共5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5月13日李广海将该55公顷土地转让给张洪文、张振宇,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张洪文、张振宇已给付李广海土地承包费30000.00元,其余280000.00元,至今未给付,对李广海要求张洪文、张振宇给付2800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振宇辩称该55公顷土地系从张文东处承包的辩称,因其未举出张文东如何取得该55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对其该55公顷土地系从张文东处承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文、张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广海土地承包费2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0元,减半收取2750.00元,财产保全费1920.00元,由被告张洪文、张振宇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索远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