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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8年3月2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凤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至4月4日间,被告人邓某伙同张兴全(另案处理)先后二次到同安区莲花镇云埔村厦安高速云���路段中铁十七局施工工地,利用工地无人看管之机,先由被告人邓某将堆放在该工地的810公斤(价值人民币810元)“工字钢”搬到张兴全驾驶的面包车上,后由张兴全驾驶面包车将盗得的“工字钢”运到同安区莲花镇莲顺轧钢厂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2015年4月4日晚,二人再次到该工地盗窃“工字钢”时被发现而未得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邓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工字钢”810公斤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杨某、黄某、付某、柯某的证言;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磅单、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另案处理审批表、诉讼文书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考虑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邓某于2015年4月4日晚实施的盗窃犯罪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邓某缺乏缓刑监管条件,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被羁押的二十九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庄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