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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罗某。被告闫某甲。原告罗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叫闫某乙,我与被告刚结婚以后感情尚可,但是近两年来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致使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我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乙,现原告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现无法查清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且原被告多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