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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崔连强、崔庆山等与邓希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连强,崔庆山,崔志坤,崔均来,崔换(焕)连,付国良,马建军,马宝利,邓希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连强,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庆山,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坤,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均来,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换(焕)连,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国良,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军,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希华,农民。上诉人崔连强、崔庆山等8人因与被上诉人邓希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住的邻居,因被告邓希华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及镇土管、城建部门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在新建房南拉院墙,并将被告建房占用的老道恢复原状。后被告建完房后不但不将建房占用的道路恢复原状,还强行违反协议约定,在房南强行拉院墙,妨碍原告通行,且被告建房占用的老道系原告方通行的唯一道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此事经村委会等多部门多次调解无效,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方通行权的行为,排除对原告方通行的妨碍行为。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不得在楼南拉院墙。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和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原审被告辩称,原告方以被告违反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方通行权,判令被告不得在其房南拉院墙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一、协议书中被告邓希华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且协议书系复印件,其中没有村委会公章,缺乏真实性。二、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方的通行权,该道路在修直以前,所有车辆在被告房前走弯路很不方便,大货半挂车倒车需要20多分钟,道路取直以后,大货半挂车倒车用时仅需50秒,不存在妨碍通行的状况。另外,证人崔某与原告崔志坤系连襟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一胡同中居住的邻居,原被告建房地址为原莲花池乡乡办综合厂。原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均没有土地使用和建房手续。原告方八人分别住在胡同中段和北段,被告邓希华住在胡同最南端。在道路南端出口处,原有一个理发店,道路弯曲,原告方出行需要绕行,后被告邓希华购买了理发店,将理发店迁建,道路取直。本院对诉争现场进行了现场勘察,经勘查该道路北段宽7.57米,道路中间在曹洪章(案外人)与崔均来(本案原告之一)房屋处有石灰墙,道路宽5.1米,道路南端出口处宽为7.4米。被告邓希华楼南与对面崔秀海(案外人)房山对应处有11.2米长的空基,被告邓希华拉有0.3米高的院墙,空基南端为一条东西走向的柏油马路,院墙南端距离马路为7.2米,马路宽3.7米。原审判决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通行的道路通顺笔直,除中间处有石灰墙外,整体宽度在7米左右,完全符合居民正常的通行要求,原告方认为被告邓希华侵害其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按照协议被告不得在楼南拉院墙,但其提供的协议书为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原被告双方既没有建房审批手续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许可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权处分协议,该协议不发生效力。因此,对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可,同理,被告邓希华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的效力,亦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崔某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崔志坤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连强、崔庆山、崔志坤、崔均来、崔换(焕)连、付国良、马建军、马宝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崔连强等8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系合同纠纷,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协议,上诉人起诉亦是依据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不得拉院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邓希华不得在楼南拉院墙。被上诉人邓希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依据双方纠纷的性质,应当认定为相邻关系中的排除妨碍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通行的道路通顺笔直,除中间处有石灰墙外,整体宽度在7米左右,完全符合居民正常的通行要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邓希华侵害其通行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金娜 关注公众号“”